摘 要: 傳統的遺囑沖突規范中僅有某一種客觀連結點指引遺囑準據法的選擇,遺囑法律關系整體受某一法律的支配,導致法律選擇的機械性。目前,世界各國一般都采用多種方法選擇涉外遺囑的準據法,并通過變革連結點的方式軟化遺囑沖突規范,表現為: 分割遺囑法律關系,分別規定法律選擇規則; 采用慣常居所地為屬人法的連結點; 引入意思自治原則,允許并限制遺囑人選擇準據法; 賦予法官選擇具有更密切聯系法律的自由裁量權,對不當法律選擇予以矯正。涉外遺囑法律選擇方法由“簡單”變得“復雜”、由“僵硬”變得“靈活”。
本文源自海南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發表時間:2020-12-03 《海南師范大學學報》雜志雙月刊,于1987年經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批準正式創刊,由海南師范大學主管,海南師范大學主辦的學術性刊物,雜志本刊在國內外有廣泛的覆蓋面,題材新穎,信息量大、時效性強,其中主要欄目有:二十世紀中國文學研究_文學史研究、二十世紀中國文學研究_魯迅研究、二十世紀中國文學研究_新詩研究、海南歷史文化研究、教育學研究、外國文學研究、哲學研究。
關鍵詞: 涉外遺囑; 法律選擇; 分割方法; 意思自治原則; 屬人法
遺囑法、家庭法經常被認為是最土生土長的法律分支,被認為如紀念碑和博物館一樣,是一個國家文化的一部分,存在沖突在所難免。在早期的國際私法立法中,關于涉外遺囑的法律選擇方法較為簡單。20 世紀末,世界范圍內的全球化發展對涉外家庭繼承領域產生實質影響。① 為解決各國關于遺囑問題的法律沖突,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一直為統一繼承法律事務的國際私法規則而努力,并取得突破性進展。1960 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了《遺囑處分方式法律沖突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Conflicts of Laws Relating to the Form of Testamentary Dispositions) 的文本,1961 年 10 月 5 日簽訂了該公約,公約于 1964 年 1 月 5 日生效。② 公約充分反映了世界各國遺囑形式法律適用制度的發展趨勢,成為參加國較多的海牙國際私法公約之一。③1984 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提出將制定《死者遺產繼承法律適用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Succession to the Estates of Deceased Persons) ,1988 年 10 月通過了公約文本。2012 年 7 月 4 日,歐盟公布《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關于繼承事務的管轄權、準據法、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公證書的接受與執行以及關于創制歐洲繼承證書的歐盟第 650 /2012 號條例》④ ( 以下簡稱《歐 盟 繼 承 條 例》) ,除部分條款之外,自 2015 年 8 月 17 日開始適用。《歐盟繼承條例》促進了遺囑沖突法的統一化,并對其他國家或地區有關涉外遺囑法律選擇方法的立法產生了影響。①
但國際社會很難在短時間內實現遺囑沖突法的統一化。因為,其一,單純地比較各國的法律規定是很難達到效果的,因為法律根植于當地文化和習俗中; 其二,盲目地協調是不可取的,因為它將會導致國家文化產品的丟失。② 盡管如此,家庭法、遺囑法等其他與人身關系密切相關的法律領域已經出現了激進的方法論變革。③ 目前有較多國家運用分割方法,將遺囑法律關系進行了分割,并分別選擇準據法。慣常居所地成為屬人法的連結點,有效地協調了住所和國籍的沖突,代表屬人法的發展趨勢。同時,依意思自治原則選擇遺囑準據法也成為重要的法律選擇方法,符合遺囑自由原則的要求。受美國沖突法革命影響,歐洲大陸國家采用例外條款,促進了遺囑法律選擇的確定性與靈活性。涉外遺囑法律選擇方法呈現多樣化、彈性化和趨同化的發展趨勢。
一、涉外遺囑法律選擇方法之多樣化
當遺囑人死后,財產留在不同國家時,就產生了適用哪一國法律管理遺產分配的問題。各國遺囑制度存在差異,對這一問題的不同回答對遺產的管理和分配十分重要。傳統的遺囑沖突規范依靠某一種連結點來選擇法律,具有僵固性和呆板性,越來越受到人們的批判。④ 各國逐漸通過變革連結點的方式軟化遺囑沖突規范,法律選擇方法由“簡單”向“復雜”方向發展。涉外遺囑法律選擇方法的多樣化發展主要表現為以下兩點。
( 一) 多種法律選擇方法并存
第一,各國和地區運用分割方法,分別規定關于涉外遺囑繼承、涉外遺囑形式、涉外遺囑能力、涉外遺囑效力、涉外遺囑解釋以及涉外遺贈等事項的法律選擇規則。在早期國際私法的立法活動中,法律選擇的價值取向及功能都比較單一,各國通常只給遺囑法律關系規定一個連結點,導致法律選擇的機械性、僵固性和呆板性。分割方法作為一種法律選擇方法,最早可見于法則區別說時代的合同分割論,目前各國一般都運用分割方法決定遺囑的法律選擇,符合法律選擇確定性和靈活性的要求。僅有較少的幾個國家沒有分割遺囑事項,多數國家都會有分割遺囑繼承與遺囑本身的問題,分別選擇準據法,而且有越來越多的國家會對遺囑本身問題進行再分割。英美法系國家一直都采取功能分割的方法,將遺囑繼承細化為諸多實際問題,再分別解釋法律選擇方法,這是受其判例法實踐的影響。
第二,同一遺囑事項適用多種法律選擇方法。有的國家和地區規定了遺囑繼承準據法的一般規則( 屬人法) ,同時又允許遺囑人選擇特定范圍內的法律,這是屬人法與意思自治原則相結合選擇法律的方式。國際公約方面,1989 年海牙《死者遺產繼承法律適用公約》第 5 條第 1 款引入意思自治原則,將屬人法與意思自治原則相結合,指引準據法的選擇。2012 年《歐盟繼承條例》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遺囑人可以選擇其作出選擇時或死亡時的國籍國法調整繼承關系整體。在沒有選擇的情況下,繼承關系受遺囑人的慣常居所地法調整。還有的國家和地區規定同時適用遺囑人屬人法與不動產所在地法。南非、加拿大、英國和美國的普通法都規定不動產遺囑繼承受不動產所在地法調整,而動產遺囑繼承則受遺囑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支配。① 泰國、馬達加斯加、中非、加蓬、加拿大魁北克、朝鮮、烏茲別克斯坦、吉爾吉斯、白俄羅斯、亞美尼亞、俄羅斯、立陶宛、摩爾多瓦、比利時、烏克蘭以及保加利亞等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中也都規定不動產遺囑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動產遺囑繼承適用遺囑人的屬人法。②
( 二) 由“簡單”向“復雜”發展
第一,在涉外遺囑法律選擇規則中規定多個連結點。遺囑沖突規范中的連結點既有客觀連結點,也有主觀連結點。客觀連接點包括國籍、住所地、居所地、慣常居所地、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遺囑訂立地等,主觀連接點包括意思自治以及最密切聯系地等。
以涉外遺囑形式的沖突規范為例。遺囑通常被分為普通遺囑和特別遺囑兩大類,這兩類遺囑的區分是建立在各自不同的形式要求和適用對象基礎上的。分析遺囑形式的具體要求,一方面可以發現兩大法系內部各國之間的相似性,另一方面又可以發現不同國家規定之間的差異。對法律行為來說,其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從不同的角度,可以進行不同的分類。遺囑通常被認為是要式行為的一種,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訂立。但相對于遺囑實質有效性的嚴格要求,各國目前一般都傾向于使遺囑形式有效,以保障遺囑自由得以實現。因此,增加連結點的可選擇性成為一個重要的手段。各國在規定遺囑形式的法律選擇規則時,尤其傾向于增加可以選擇的連結點。除國籍、住所、慣常居所地、遺囑行為地等傳統的連結點之外,一些較為特殊的連結點也被采用,比如船舶及航空器的船旗國或登記國、對遺產進行管理的法院或機關所在地國。
1992 年《澳大利亞法律選擇法案》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遺囑若符合以下法律,則被視為已經被有效地設立: ( a) 遺囑執行地有效的法律; ( b) 在設立時或立囑人死亡時立囑人住所地或慣常居所地有效的法律; ( c) 設立時或立囑人死亡時其國籍國有效的法律; ( d) 考慮到船舶或飛行器的登記及其他相關事項,如果遺囑是在船舶或飛行器上設立( 不論何種形式) ,則為與船舶或飛行器有最密切和最真實聯系的地點有效的法律; ( e) 如果遺囑處理的是不動產,則為財產所在地有效的法律。2009 年《羅馬尼亞民法典》第 2635 條規定,遺囑的起草、修改和撤銷如果滿足了遺囑起草、修改或撤銷時或立囑人死亡時以下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即為有效: ( 1) 立囑人本國法; ( 2) 立囑人經常居住地法; ( 3) 立囑人起草、修改或撤銷遺囑的行為地法; ( 4) 作為遺囑標的的財產所在地法; ( 5) 對遺產進行管理的法院或機關所在地國法律。
第二,遺囑沖突規范由使用一個連結點的系屬公式( 雙邊沖突規范) ,逐漸變成使用兩個或兩個以上連結點的系屬公式( 選擇性沖突規范) 。各國關于涉外遺囑形式的法律選擇一般都規定使用兩個或兩個以上連結點的系屬公式,這從連結的大量增加就可以表現出來。但同時,在選擇涉外遺囑繼承的準據法時,也有不少國家和地區開始采用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連結點的系屬公式,有 23 個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都屬于這種情況。
遺囑法律選擇方法自“簡單”走向“復雜”,其目的是多種多樣的: 有的方法賦予遺囑人選擇法律的權利,有利于保障遺囑人的遺囑自由; 有的方法規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連結點,增加連結點的可能性,簡單有效地軟化了傳統遺囑沖突規范; ③還有的方法可以矯正不當的法律選擇。不論是出于何種目的,多種法律選擇方法并存的局面有利于改變傳統遺囑法律選擇方法的機械性、僵固性和盲目性。法院為處理案件和解決爭議,才會去適用沖突規范指引法律的選擇,這一過程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而不是毫無目的。因此,法院不僅要考慮適用沖突規范本身的效果,還要考慮法律選擇對爭議的解決和案件結果產生的影響。正因為如此,傳統的遺囑沖突規范才會被不斷地批判和改造,以適應不斷發展的社會現實,多樣化的遺囑法律選擇方法有助于法院更公正地、合理地解決爭議。①
二、涉外遺囑法律選擇方法之彈性化
構建彈性的規則和方法是現代國際私法必不可少的因素。② 在當代遺囑沖突法中,對意思自治原則和最密切聯系原則的運用,改變了傳統遺囑沖突規范對連結點的采用,僵硬的客觀連結點逐漸被靈活的主觀連結點所取代。③
意思自治原則牢固地嵌入到與合同義務和商業事項有關的國際私法規則中,④開啟了合同沖突規范由僵固封閉向靈活開放轉變的步伐,遺囑領域也逐漸采用靈活的、開放的連結點。遺囑繼承的核心理念是遺囑自由,梅迪庫把立遺囑的自由歸結為私法自治,即,意思自治,是指遺囑人根據其自身的意志形成的關于法律關系的原則。⑤ 現代社會普遍承認遺囑自由,賦予當事人處分遺產的自由,當然也要給予其選擇準據法的權利,否則仍然會違背當事人真正的意愿。法國學者杜摩林提出了國際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則,他認為合同關系應當受合同當事人選擇的習慣法支配,這種方式應該是明示的,但如果缺乏明確的選擇,應當對當事人選擇法律的意思進行推斷。⑥ 這一理論后經荷蘭學者胡伯、德國學者薩維尼、美國學者斯托里、意大利學者孟西尼發展完善,逐漸成為國際私法的基本原則。
合同領域首先確立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該原則如今已經被擴張適用于侵權、婚姻家庭以及繼承等領域。1989 年海牙《死者遺產繼承法律適用公約》允許遺囑人在生前指定準據法,但只允許在遺囑人的國籍國法與住所地法之間進行選擇。2012 年《歐盟繼承條例》第 22 條規定遺囑人可以選擇其作出選擇時或死亡時的國籍國法調整繼承整體。此外,1987 年《瑞士國際私法典》、1999 年《白俄羅斯民法 典》、2002 年《摩爾多瓦共和國民法典》、 2004 年《比利時國際私法典》以及 2014 年《多米尼加國際私法》等國際私法典中都有有限地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則。
最密切聯系原則的適用是遺囑法律選擇方法彈性化發展的另一個表現,在某種程度上,對這一方法的適用代表了法律選擇的現代化程度。⑦ 依據這一原則選擇遺囑準據法的方式也是對沖突規范的軟化處理,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決定遺囑的法律選擇是以主觀連接點取代客觀連接點,改變了許多堅持國籍國主義的國家的態度,有助于增強法律選擇的靈活性。1989 年海牙《死者遺產繼承法律適用公約》規定,在遺囑人死亡時的慣常居所地國同時是其國籍國或者居住時間不少于 5 年時,才能適用慣常居所地法。遺囑人在死亡時如果與其國籍國有更密切聯系,則適用其國籍國法。慣常居所地實際上只能在很嚴格的條件下才能被適用。
受該公約的影響,其他國家和地區也開始引入最密切聯系原則。例如,2011 年《荷蘭民法典》( 第 10 卷) 第 145 條規定有關繼承的沖突法規則依 1989年海牙《死者遺產繼承法律適用公約》確定。① 根據這條規定,荷蘭法院在選擇準據法時也要考慮最密切聯系地法律的適用。2012 年《歐盟繼承條例》借鑒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規定,在其序言第 23 段中指出: 選擇“慣常居所地”作為基本連結點是考慮到歐盟內部人員的流動性,在確定慣常居所地時 “應當全面評估遺囑人死亡前幾年與死亡時的生活環境,考慮所有有關的事實因素,尤其是遺囑人出現在相關國家的持續時間、規律、條件和原因。”據此確定的慣常居所地應與該國有緊密而穩定的聯系。除了最密切聯系地的判斷外,依最密切聯系原則增加法律選擇的靈活性還體現在對例外條款的采用。
三、涉外遺囑法律選擇方法之趨同化
20 個世紀 60 年代以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一直致力于促進繼承和遺囑沖突法的統一化發展,以其為中心,世界各國都紛紛制定或修改本國的沖突法規則,整體上,國際私法的統一化運動發展得較為活躍。② 荷蘭于 2011 年 5 月 19 日頒布了《荷蘭民法典》( 第 10 卷) 全文,其中第 12 編共 8 條( 第 145 條 ~ 第 152 條) 規定了涉外遺囑的沖突法規則。阿根廷 曾 在 1974 年 頒 布《阿根廷國際私法 ( 草案) 》,共 4 個條文( 第 30 條 ~ 第 33 條) 涉及涉外遺囑的法律選擇問題。2014 年 10 月 1 日,阿根廷通過了《阿根廷民商法典》,較草案內容更為豐富,對繼承準據法、遺囑形式、遺囑能力等事項都有規定。德國、波蘭、阿爾及利亞、羅馬尼亞、韓國等國也修改了既有的遺囑沖突法。國際公約和各國國內關于遺囑的法律選擇規則有較大變化,涉外遺囑法律選擇方法呈現趨同化的發展趨勢。
( 一) 趨同化的背景
誠如約瑟夫·斯托雷( Joseph Story) 所言,許多法律都必然只適宜存在于一國領域之內,完全不適于被移植到另一個國家的制度和習慣之上,要讓其他國家執行與本國的道德觀、正義觀、利益或政體不相容的法律、制度或習慣,存在極大困難。③ 關于遺囑的沖突法規則最先規定在各國的國內法當中,各國可以采用自己認為合適的法律選擇方法決定遺囑準據法,其他國家也無法干涉。但如果各國選擇遺囑法律的方法不同,關于遺囑的法律選擇規則存在較大差異,則涉外遺囑案件勢必會變得極為復雜。在這種情況下,不可避免地會產生挑選法院的現象,涉外遺囑案件的當事人會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法院提起訴訟,從而可能導致不公正的結果。因此,國際社會一直致力于統一繼承和遺囑沖突法。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歐盟都作出充分的努力,通過締結公約和頒布條例的方式促進遺囑法律選擇方法的趨同化發展,目前,已經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以下公約和條例都起到了促進遺囑法律選擇方法趨同化發展的作用。
1. 1889 年《蒙得維的亞條約》。1888 年 8 月至 1889 年 2 月,由阿根廷及烏拉圭兩國發起的南美國際私法會議在烏拉圭首都蒙得維的亞舉行。參加國有阿根廷、玻利維亞、巴西、智利、巴拉圭、秘魯、烏拉圭。為了保護南美國家利益,會議特別強調住所地法主義。會議簽訂了 9 個條約,④與繼承準據法有關的是《國際民法條約》。⑤ 該條約第 44 條第1 款和第 45 條①都適用同一制,并在法律適用上采用遺產所在地法。那時,拉丁美洲國家新近從殖民主義制度下解放出來,它們在國際私法上采用屬地原則作為保衛其主權的一種方法。②
2. 1928 年《布斯塔曼特法典》。1928 年第 6 屆泛美會議總結南美國際私法立法經驗,通過了《布斯塔曼特法典》,于 1928 年 11 月 25 日生效,批準該法典的國家有 15 個拉丁美洲國家。③ 該法典第 144 條規定: “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包括繼承順序、繼承權利的數量及其規定的內在效力,不論遺產的性質及其所在地,均受權利所由此產生的人的屬人法支配,但下面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布斯塔曼特法典》采取了同一制。但是因為拉丁美洲國家在屬人法問題上產生了分歧,究竟是以住所還是國籍作為規定屬人法的標準,按照《布斯塔曼特法典》第 7 條,由各締約國自行決定。
3. 1934 年《北歐國家繼承和遺產管理公約》。就遺產繼承來說,瑞典、芬蘭、丹麥、挪威和冰島這五個國家不僅在實體法上有很大的差異,而且它們的國際私法體系也分為兩類: 瑞典、芬蘭依循“國籍國法主義”,而丹麥、挪威和冰島卻采用“住所地法主義”。隨著這些國家人民之間的往來日益增多,遺囑人具有這些國家中一國的國籍而死亡時,其住所卻在另一國或其遺產分散在幾個國家的情況時常發生。所以,這些國家強烈地感覺到有必要在北歐國家之間進行關于遺產繼承的國際私法的地區性統一,努力的成果是這五個國家締結了該公約,公約也采用了同一制。
4. 1961 年海牙《遺囑處分方式法律沖突公約》。 1960 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了《遺囑處分方式法律沖突公約》的文本,1961 年 10 月 5 日簽訂了該公約,公約于 1964 年 1 月 5 日生效。《遺囑處分方式法津沖突公約》第 1 條第 1 款共羅列了 7 個適用于動產遺囑方式的連結點,最大限度地保證了遺囑形式的有效,尊重立遺囑人的意愿。《遺囑處分方式法津沖突公約》就不動產遺囑的形式增加一個不動產所在地法,就不動產遺囑的形式而言,只要符合以上任何一個法律,即為有效。④ 《遺囑處分方式法津沖突公約》充分反映了世界各國遺囑形式法律選擇規則的發展趨勢,成為參加國較多的海牙國際私法公約之一。⑤
5. 1969 年《比盧荷公約》。比利時、盧森堡、荷蘭三國于 1951 年簽訂了統一各國國際私法的公約,但是 1951 年的公約只得到了盧森堡的批準。所以, 1968 年 5 月 26 日,三國司法部長設置了一個特別委員會,對 1951 年的文本加以修改。1969 年 7 月 3 日,三國簽署了新的公約,關于繼承的國際私法規則包含在第 9 條和第 10 條中。根據第 9 條“遺產繼承,就指定繼承權利人、他們的應繼份、特留份以及返還預贈財產來說,應受遺囑人死亡時本國法的支配”之規定,條約采同一制。但實踐中很難實現,因為比利時和盧森堡的判例都堅持采用區別制,荷蘭卻采用同一制,以遺囑人的國籍作為連結點。
6. 1988 年海牙《死者遺產繼承法律適用公約》。 1984 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提出將制定《死者遺產繼承法律適用公約》,1988 年 10 月通過了公約文本。公約共 5 章 31 條,其中第 2 章“準據法”乃公約的核心部分。第 5 條第 1 款規定: “當事人可以指定某一特定國家的法律支配其全部遺產( the whole of his estate) 的繼承……”,第 7 條第 1 款規定: “……根據第 3 條和第 5 條第 1 款應適用的法律支配遺囑人的全部財產,無論這些財產位于何處。”《死者遺產繼承法律適用公約》首次統一了繼承的法律選擇規則,采取同一制作為一般原則。
7. 2012 年《歐盟繼承條例》。2004 年 5 月,歐盟理事會在布魯塞爾舉行了專家會議,討論了繼承的準據法與準據法的選擇、管轄權、與繼承有關的判決的承認和執行以及歐洲繼承證書四項議題,于 2005 年 3 月 1 日發布了《繼承與遺囑綠皮書》( 以下簡稱綠皮書) 。① 綠皮書初步提出了要制定條例以規范涉外繼承的管轄權、法律適用、判決的承認和執行以及歐洲繼承證書等問題。在綠皮書發布之后,歐盟內出現了一些反饋意見。歐洲議會、②歐洲經濟和社會委員會③這兩個機構認為綠皮書是“激進的”( ambitious) ,但對歐盟單一市場是“恰當的” ( pertinent) 和“至關重要的”( vital) ,并且提出了“基礎的”( fundamental) 和“迫切的”( pressing) 問題。不少公眾質疑綠皮書的效力,指責其并沒有解決真正的問題,歐盟應當提出更具體的立法草案。綠皮書最重要的貢獻在于首次將繼承的沖突法規則納入考慮范圍,并花費大量篇幅研究分析。盡管還存在一些突出的問題需要解決,但綠皮書無疑是一個雄心勃勃的計劃,它將至今為止需要解決的問題提出來,試圖促成不同繼承法律之間的融合,為統一繼承領域某些方面的法律規則提供了指引。④ 在綠皮書的推動下,2012 年 7 月 4 日歐盟頒布了《歐盟繼承條例》。在《歐盟繼承條例》中: 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了“繼承整體”( succession as a whole) 受“遺囑人死亡時的慣常居所地法”調整,采用同一制,奠定了歐盟繼承法律選擇的基礎; 第 22 條也規定遺囑人可以選擇的法律調整的是“繼承整體”; 第 23 條在關于準據法范圍的規定中再次強調“繼承整體”,并明確了繼承整體的內涵。
( 二) 趨同化的表現
以涉外遺囑形式為例分析法律選擇方法的趨同化。早期關于涉外遺囑形式的法律選擇規則較為單一,主要受“遺囑行為地法”和“屬人法”調整。受古羅馬“場所支配行為”這一法律古諺的影響,早在創立法則區別說時,巴托魯斯就主張遺囑的成立要件受立囑地法支配。此后,有學者主張遺囑形式受遺囑人的屬人法調整。這種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遺囑制度本身就是兼具人身性和財產性的制度,遺囑人以遺囑方式處分財產不是純財產性質,因此應適用遺囑人的屬人法。比如,泰國規定,依遺囑人的國籍國法或遺囑地法確定遺囑方式的準據法。⑤ 除了泰國之外,埃及、捷克斯洛伐克、波蘭和約旦都曾經作出類似規定。⑥ 奧地利、瑞典也有這類規定,法國法依判例的解釋也有相同的趨向。⑦
這種傳統的、單一的法律選擇方法不符合法律選擇方法的發展趨勢,很容易使遺囑形式陷入無效的狀況。遺囑作為一種單方法律行為,畢竟和一般的法律行為有很大的區別,更何況立遺囑人處分的遺產也可能位于幾個國家境內,因此,對于遺囑形式的準據法選擇,當今的發展趨勢是走向寬泛或靈活。⑧ 波蘭于 2011 年修改了國際私法典,關于遺囑形式的法律選擇方法已經被修改完善,采用現代遺囑形式的法律選擇方法。隨著傳統遺囑沖突規范的弊端被不斷暴露,一些學者主張在遺囑沖突法中引入意思自治原則,即允許遺囑人選擇遺囑準據法。這種主張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因為遺囑自由一直是遺囑實體法的重要原則,遺囑沖突法中也應當保障遺囑人的自由,賦予遺囑人一定的法律選擇的自由。
關于遺囑形式,各國一般都規定多種法律選擇方法。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作出了巨大努力,1961 年海牙《遺囑處分方式法律沖突公約》第 1 條采用無條件選擇性適用的沖突規范,法院可以選擇任一法律調整遺囑形式的效力,遺囑形式一般不會無效。《遺囑處分方式法律沖突公約》第 1 條就不動產遺囑形式的法律選擇增加了“不動產所在地”這一連結點,關于涉外遺囑形式的法律選擇就形成了同一制與區別制這兩種體制,①體現了對分割方法的運用。② 由于許多國家,如法國、日本、德國、奧地利、瑞士、比利時、荷蘭、波蘭、匈牙利、英國以及美國等國家先后批準了該公約,并在國內立法中反映了該公約的內容,使得遺囑法律選擇方法表現出較為強勁的趨同化發展趨勢。③
英國、南非、美國和加拿大的國內立法活動也反映了這種發展趨勢。傳統英國普通法要求動產遺囑形式僅依遺囑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不動產遺囑形式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這種硬性規定存在諸多缺點。英國于 1963 年頒布新的《遺囑法》,根據該法第 1 條和第 2 條第 2 款的規定,遺囑形式只要符合以下任何一個法律,即為有效: 遺囑訂立地、遺囑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住所地、慣常居所地或國籍國的現行國內法; 在處分不動產遺囑時,如果該遺囑的作成形式符合不動產所在地國的現行國內法,亦被視為有效。南非的遺囑繼承制度深受羅馬法的影響,亦在一定程度上受英國法的影響。因此,傳統南非普通法有關涉外遺囑形式的法律適用規則也較為嚴苛,南非也制定了新的遺囑法,南非《遺囑法》第 3 條第 1 款( a) 項對遺囑形式的法律選擇采取了靈活和寬松的規定。④
傳統美國普通法也要求處分不動產的遺囑形式必須符合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律,在不動產分布于多個國家或州時,適用該規則就很不方便。1969 年美國《統一遺囑檢驗法典》的頒布改變了這種僵化的規定,據該法典規定,書面遺囑的作成,如果符合法典中規定的方式、遺囑作成地的法律、遺囑作成時或遺囑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居所地法或國籍國法,則為有效。⑤ 在加拿大,從普通法的角度,如果一項遺囑的訂立符合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法的規定,則該遺囑在形式上即是有效的,有關不動產遺囑的形式有效性問題則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但安大略省 1990 年《繼承法改革條例》( Succession Law Reform Act 1990) 第 37 條第 1 款規定,遺囑形式只要符合遺囑訂立地法、遺囑人立遺囑時的住所地法或慣常居所地法、遺囑人立遺囑時的國籍國法,即為有效。⑥
現代社會,由于工作、生活以及旅游等活動的頻繁發生,實際上使得遺囑人在何地立遺囑具有不確定性,在偶然的情況下,要求遺囑人的遺囑完全符合遺囑行為地法、國籍國法或者住所地法似乎是過高的要求,容易使遺囑形式陷入無效的境地。有時候遺囑人并不會在住所地或國籍國立遺囑,遺囑人有可能在任何地方立遺囑,如果僅僅因為遺囑形式不符合其住所地法或國籍國法就被宣布無效,則遺囑無效的可能性極大,不利于保障遺囑人的意 愿。以選擇性沖突規范指引涉外遺囑形式準據法的選擇,目前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接納。除遺囑行為地、國籍和住所地之外,其他與遺囑形式相關的連結點也被采用。
結 語
各國的法律傳統、歷史文化以及繼承習慣存在較大差異,遺囑法律沖突一直存在。早期,關于涉外遺囑的法律選擇規則一般都極為概括,依靠某一種連結點來選擇法律,越來越受到人們的批判。隨著國際交往逐漸密切和人員流動愈發頻繁,涉外遺囑糾紛數量持續增加,傳統的涉外遺囑法律選擇方法被不斷改造,逐漸形成了對遺囑沖突規范的軟化處理趨勢,新的遺囑法律選擇方法不斷出現。遺囑法領域已經出現了激進的方法論變革,各國通過變革連結點的方式軟化遺囑沖突規范,法律選擇方法由“簡單”向“復雜”方向發展,傳統的客觀連結點逐漸被主觀連結點取代,呈現多種法律選擇方法并存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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