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行業經濟
一、我國西部礦產資源開發引發的生態環境問題
礦產資源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是社會財富的重要源泉。西部地區煤炭、石油、天然氣等礦產資源比較優勢明顯,礦產資源的開發為西部地區的經濟發展做出了重大貢獻。但同時,由于西部地區經濟、文化相對落后,對礦產資源保護不到位,對環境和生態保護重視不夠,對礦產資源的不合理開發,造成了西部地區礦產資源的大量浪費及生態環境的不斷惡化。主要表現在:(1)廢水、廢氣、廢渣導致礦山生態環境被污染。“三廢”任意排放,嚴重污染了土地、水資源及空氣,給當地自然生態環境、社會經濟生活帶來了較大的負面影響。(2)礦產資源開發加速了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據著名林學家、中國工程院院士沈國舫統計,2010年,全國水土流失總面積161萬km2,西部地區占80%。(3)礦產資源開發誘發各種地質災害。許多礦區存在濫采濫挖現象,地下被采空,地下水位下降,常導致地表沉降、滑坡、塌陷、地裂縫、河道堵塞等地質災害。(4)地下水均衡系統被破壞。采礦使地下水均衡系統受到破壞,導致部分區域地下水、地表水滲漏,造成大面積疏干漏斗,引起地表嚴重缺水,嚴重破壞了水資源的均衡和補給條件,導致礦區及周圍地下水位下降,引起植被枯死等一系列生態環境問題。因此,為解決這些生態環境問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西部地區應建立完善的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機制。
二、我國現行的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機制
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機制是指因礦山企業開采、利用礦產資源的行為破壞了礦區周圍的自然環境,污染了生態環境,使礦業城市失去可持續發展的機會而進行的治理、恢復、校正所給予的資金扶持、政府補貼、稅收減免及政策優惠等一系列活動的總稱。我國從20世紀80年代初期開始實施礦產資源有償開采制度。198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條例(草案)》要求對開采原油、天然氣、煤炭的企業開征資源稅。1986年,我國《礦產資源法》的實施正式結束了礦產資源無償開采的歷史,確立了我國礦產資源“稅費并存”的制度。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對資源稅制度做了重大調整,“從量定額”計征取代了超額利潤征稅方式。同年,《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的施行,又開征了礦產資源補償費,主要用于保障和促進礦產資源的勘察、保護與合理開發,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盡管國家和地方有將補償費用于治理和恢復礦產資源開發過程中的生態環境破壞的情況,但在政策設計上卻沒有考慮礦產資源開發的生態補償問題。1997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對礦山開發中的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做出了具體規定,要求不能履行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責任的采礦人,應向有關部門交納履行上述責任所需的費用,即礦山開發的押金。1999年,《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又開征了探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使用費、價款。2005年8月,在《國務院關于全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中提出探索建立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機制。2010年6月,我國資源稅改革率先在新疆試點,隨后試點范圍進一步擴大至重慶、四川、貴州等西部省區(市)。2011年1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暫行條例》的全面實施,意味著以資源稅稅額從量計征改為從價計征為核心內容的資源稅改革從試點地向全國全面推開。一系列政策的出臺和法規的實施,確立了我國以礦產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和采礦權價款等為主要內容的礦產資源補償機制。其中,探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使用費屬于投資收益回報,不宜在中央和地方之間再進行利益分配;探礦權價款和采礦權價款中,中央企業一般實行行政劃撥,而且,在《礦產資源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中央和地方在探礦權價款和采礦權價款的利益分配比例問題;而資源補償費偏低(煤炭、天然氣、石油的資源補償費費率僅為1%),且由于征管不力等原因,地方所得的資源補償費甚少;而資源稅是一個小稅種,在地方財政收入中的貢獻并不大(參見表1)。由此可見,現行的補償機制,不是以礦產開發過程中生態功能恢復、維護、提升為目的而制定的,主要偏重于補償資源自身的經濟價值,而很少考慮到補償環境價值和公平價值。為此,應盡快建立以法律保障為前提,以市場調節為手段的生態補償機制。
三、我國西部礦產資源開發的生態補償原則和補償方式
(一)礦產資源開發的生態補償原則
1.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受益誰補償,誰污染誰付費原則。礦產資源是不可再生能源,隨著礦產資源的持續開采,資源財富總量不斷減少,導致礦產資源稀缺性進一步增強。并且在開采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外部負效應,形成對生態的破壞,嚴重影響到當地居民的生產和生活。加上資產的專用性使得礦產資源只能用于資源開采活動,而無法用于其他用途,將資源型區域鎖定在單一的資源型產業,陷入資源優勢陷阱,導致其他產業投資不足。根據區域可持續發展能力理論,要維持區域的可持續發展,要么不開發,保持資源生態環境不發生變化;要么在礦產開發的同時,進行資本的轉化,保持總資本或者總財富量不減少,以維持區域可持續發展能力。依據此原則,要明確生態補償的主體,確定生態補償的客體。礦產開發的生態補償主體,是指那些在資源開發過程中對資源及生態環境造成影響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從資源開發中獲益的單位和個人。他們有義務、有責任來籌集資金,對資源的耗竭及生態環境的損害進行補償。礦產開發的生態補償客體,是指由于資源開發而導致利益受損的政府和個人以及資源本身和資源地的生態環境。
2.政府引導與市場調控相結合原則。我國《礦產資源法》明確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各級地方政府依據國家法律規定和國務院的授權,代表國家行使礦產資源所有權的權能。在生態補償機制建立過程中,政府應結合國家相關政策和當地實際情況,充分發揮其引導作用。資源性產品的價格應能夠靈敏地反映市場供求關系和資源稀缺程度,通過市場化的運作,逐步建立和形成良性的生態補償機制,愛護環境,珍惜資源,引導建立多元化的籌資渠道和市場化的運作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