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法律學
憲政是任何一個民主國家及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其實施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但在土地征收過程失地農民的權利得不到應有的保障。理論界一直在不斷探尋失地農民權利問題及其根治之道,縱觀目前的主要理論研究成果,主流觀點認為,只有在法律上進一步明晰農村土地的產權歸屬和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有效區分商業性和公益性建設用地以及以完善征收補償標準的市場化等相關法律問題,失地農民的權利保障問題才能迎刃而解。然而,日益嚴重的土地征收問題卻直接證明上述種種理論都沒有根本解決該問題。筆者認為,根本原因在于沒有從權利的根源去思考土地相關制度問題,土地征收涉及到國家利益的保護和農民基本權利的限制甚至剝奪、政府及其官員的個人前途與政治命運、國家的未來建設和三農問題的發展前景等,而這些問題從本質上來看是權利問題。[1]本文擬從權利的一般理論入手,進而探究如何保障失地農民應有的權利。
一、失地農民權利的界說
沒有權利的初始界定,就不存在權利的轉讓和重新組合的市場交易。[2]權利是適應人的本性需要、人的欲望而產生的。人類不能沒有權利,就如社會不能沒有法律一樣,沒有權利的人可不稱其為人;沒有法律的社會是一個無序的社會。但是,擁有權利也不能對權利肆意放縱,掠奪式的權利行使不僅會使人喪失尊嚴,而且也會毀壞社會秩序的和諧,認真對待權利是法治理論經久不衰的話題。對于權利概念的思考一直是近代以來法學研究之重心,人們對于權利的理解,眾說紛紜。就Jus一詞而言,它最早出現在羅馬法中,在羅馬時代,Jus常指根據法律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的公正分配,在這種分配中,一方當事人獲得的份額可能是一項負擔,而不是一項利益。我國古代“權利”一詞也是早已有之。如荀子在《荀子•勸學》中,君子知夫不全不粹之不足以為美也……是故權利不能傾也,?眾不能移也。《后漢書•董卓傳》中說“:稍爭權利,更相殺害。”明方孝孺《崔浩》中:“棄三萬戶而不受,辭權利而不居,可謂無欲矣。”,胡適在《國語文法概論》也有法律之義“:二十年來,教育變成了人人的權利,變成了人人的義務。”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很多學者都對權利問題進行了理論上的探討。格老秀斯等人強調權利所具有的倫理因素。斯賓諾莎、霍布斯等認為權利就是自由,自由乃是權利的本質。還有一些學者是從實證角度來考察何謂權利,如耶林認為權利的本質,就是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按照馬克思主義的觀點,權利是社會經濟關系的一種法律形式,歸根到底是由社會經濟關系決定的,統治階級利用法確認人們的某種權利,其目的是為了維護有利于本階級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剝削階級的法往往公開剝奪被剝削者的權利或者使勞動者無法享受法律賦予的權利,而社會主義國家不僅在法律上確認公民具有廣泛的權利,而且體現了權利的真實性,為公民行使權利提供政治上和物質上的保障。筆者認為,權利從詞源上和正當是同一詞義,權利的內涵與“正當”、“正義”等價值評價密切相關,即權利的要求都是正當的、合乎理性法則的。我們通常講的權利一般都是法律上的權利,而理論層面上還包括習慣權利、道德權利等法律外的權利,這些都包含正當性的要求,是在社會成員普遍認可附加價值判斷而形成的權利。如果一個人擁有權利是自我意志的主張,但是違背了社會成員的認可和一般性的準則,那么這種權利便因其缺乏正當性而遭到禁止,便不是正當的。綜觀目前人們對權利的研究,概括起來主要有資格論、自由論、利益論、意志論等幾種學說。但是這些學說往往都是從權利的一個要素或屬性來對權利來進行概括,意志、利益、法力、自由等的確是與權利相關的各種屬性或要素,但每一種屬性或要素僅僅代表著權利的某一個層面或領域,無法統一和包含其他要素,因而都不能全面反映權利的內在本質。僅僅從某個要素或屬性出發來定義權利,容易導致權利問題的片面化、簡單化。因此,國內的一些學者力圖用綜合的方法來概括權利的概念。如,北岳提出主體的利益、自由、社會的態度和保護的四要素說,并將權利定義為“主體為追求自由或維護利益而進行行為選擇,并因為社會承認為正當而受法律和國家承認并保護的行為自由”。[3]
從字面上講,失地農民是指失去土地的農民。但這樣定義失地農民并不能揭示其法律地位。筆者擬從權利義務的角度去定義失地農民,以揭示失地農民在法律上的特征,并分析其享有的相應的權利。法是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其內容,通過法規范設定、分配權利義務以維護社會秩序,并上升為法律的統治階級意志。失地農民失去的不僅僅是土地使用權,還包括與土地相關的大部分權利。從權利的角度,可以將失地農民界定為:因為失去土地而在財產、收入、就業、社保等方面喪失相應的使用權、就業權、基本生活保障權、社會保障權以及與土地相關的其它權益的農民。具體而言,失地農民的權利應當包括: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土地補償權、社會保障權、土地的知情權等與土地相關的其他權利。
二、失地農民權利保護的一般理論
上文敘述了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失地農民失去的具體的權利,有權利的存在,就可能會有侵權行為的存在,因此,分析失地農民的權利如何得到落實,就必然會涉及權利保護的問題,下文將從理論上對此做探討。
(一)人權理論
人權是人與生俱來的特質,是天賦的、基本的和不可剝奪的權利。斯多葛學派從共同人性論出發,認為每個人作為人類一分子都具有一種別人不得不尊重的價值,人人可以提出一個固有權利的要求即自己的人格受到尊重的權利,且即使在現實中,人們在地位、天賦和財富方面存在不可避免的差別時,也要以維護人的尊嚴作為起碼的原則;朱利葉斯•凱撒認為,任何人生來都渴望自由,痛恨奴役狀況;但丁認為帝國的基石是人權且帝國不能做任何違反人權的事情;馬克思曾指出:“君主政體的原則總的說來就是輕視人、蔑視人、使人不成其為人”,資產階級思想家所倡的“人權”,就其實質而言,是與封建、宗教勢力所依仗的“神權”針鋒相對的自然權利。這一歷史狀態如同恩格斯所述“代替教條和神權的是人權,代替教會的是國家。[4]“人權”的發生乃是基于人類共同的需求。并伴隨著人類社會從近代走向現代。其生命力不僅未見衰減,反而愈發彌堅,以至演變成現代法律思想、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重要內容。盡管在不同的國家、民族、文化背景里,人們對人權的理解有著巨大的差異,但是人權保障無疑成為法治社會、文明社會的一種標志。針對人權問題,我國也有許多學者提出了重要的觀點。如夏勇認為“:人權一詞,依其本義,是指每個人都享有或者都應該享有的權利。”是“人人的權利”、“每個人的權利”。[5]權利,在當下已經擺脫了一般的階級社會的那種狹隘的沖突意義的局限,而成為一個普遍的價值。探討失地農民的權利,實際上就是探討權利背后隱含的、法律所表達的公正、平等與正義的人權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