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證券市場論文
證券監管是證券市場管理機構以消除由于市場機制的失靈而對整個社會所造成的負面效應為目的,以經濟、政治、法律等機制為手段,在證券市場運行的各個環節采取規劃和組織、協調和控制等各項活動的過程。在20世紀80年代中期到20世紀90年代初的時期內,股票只是限制在少數地區的試點企業發行,證券監管是由地方政府主要負責的形式,證券市場處于區域性試點階段,這一階段被稱為我國證券市場的起步階段。1992年開始,負責對全國證券市場統一監管的國務院證券委員會和中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成立。1998年,國務院證券委員會被撤銷,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承擔了此項工作,并且對地方證券管理部門實行了垂直領導,形成了集中統一的證券監管體系。這一階段中國的證券市場監管工作從地方監管轉移到了中央監管,從各地各部門的分散監管轉移到了中央的集中監管,這是一個重要的轉變過程。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證券市場的發展時間較短且不成熟,仍存在著很多問題。不斷出現的虛報利潤、操縱股市、欺詐上市等違反證券市場規范的現象,對中小投資者的利益造成了嚴重損害。雖然證券監管部門不斷出臺各種法規、采取多種措施,通過加大整治力度并嚴肅處理了一批違規操作的公司和機構來規范證券市場,但是從中國證券市場的發展現狀來看,這些懲治效果并非十分理想,證券市場運行的各個環節仍然存在著諸多問題。因此,中國證券市場的監管力度和質量的提高勢在必行。
一、我國證券監管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配套的法律制度不完善
盡管近年來政府有關部門出臺了一系列規范證券市場的法律法規,我國初步形成了中國證券法規的基本框架,證券法律體系趨于完善,但投資者的利益保護卻并未得到實質性的改善。正如2005年8月27日在第十屆全國人大十八次會議上《證券法》的全面修訂,雖然在原主體框架上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原《證券法》的不完備,但48條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僅有4條涉及民事賠償責任的條款。這說明證券投資交易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不明確,對權力被侵害時的救濟規定也并不完善,這種法律上的忽略必然造成對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的懲罰過輕、證券市場監管力度弱效化、最終難以有效監控和遏制此種違規行為的現象。隨著國民經濟的迅速發展,證券市場又出現了許多新的諸如關系企業收購和資產重組的法律問題、“大小非”在無企業基本面支持下的減持套利等現行法律法規無法解決的問題。
(二)監管部門缺乏獨立性
我國相關法律雖然明確了證監會在國家證券市場中的監管地位,但證券市場存在著監管主體較多的顯著特點,除了中國證監會之外還存在著國家發改委、稅務總局等多個涉及證券業務的行政部門,并且各部門還存在著部門之間權利重疊、監管主體多元化等重大問題。這些問題必然造成證監會缺乏權威性、監管權力分散等嚴重不利于監管反應速度和監管效率充分發揮的因素。另外,中國證監會的監管目標并不明確,為了維護證券市場準則的良性運行,證券市場的漲跌反倒成為證監會最為關注的重點和中心,由于市場變化的滯后性,往往是證券市場發生重大風險之后,證監會才能做出相應的反應。
(三)自律監管較薄弱
自律管理是以證券交易所為中心而建立起來的。我國上海和深圳兩個證券交易所,均實行會員制,是非盈利性的法人。全國的證券商為這兩個交易所的會員,接受這兩個證券交易所各自制訂的自律性規則,即《上海證券交易所權證管理暫行辦法》、《深圳證券交易所權證管理暫行辦法》。《證券法》和《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雖然明確規定了證券交易所的自律監管職能,但是證券交易所在實踐中并非能夠有效地發揮自律監管作用。這一缺點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證券交易所對于監管范圍的不明確。如暫停或終止股票上市交易等很多自主權,依照《證券法》是由交易所直接決定,不再由證監會決定或者由證監會授權交易所決定;證券上市交易申請由證券交易所審核同意,不由證監會核準。但是上述情況授權不明確。另外,對證券公司違法違規操作行為的調查和處罰權在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和證券業協會都是存在的,并且并未明確規定具體操作問題,這就更容易造成監管措施的多次重復實施或監管責任的相互推諉。第二,交易所治理結構受政府干預較為嚴重。與英美地區不同,上海和深圳證券交易所主要由官方的規劃和籌辦而設立,如理事長和副理事長都是證監會提名而設置的。從《證券法》和《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可以看出,證監會同時決定了總經理的設置。證券交易所內部由于政府的直接介入,會員制或公司制的治理結構就無法真正建立,獨立性也無法得到保證,自律監管最終難免成為一句空話。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的對策
(一)建立健全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
《證券法》應有的條款細致、內容公平的特性說明了它是一部統一的權威性立法,而且是便于操作的法律責任制度。依法治市是證券市場規范化的前提,而要做到依法治市必須要有法可依。因此,完善與證券市場監管有關的證券立法,證券市場監管法律體系的完備性與配套性和相關法律法規的科學性與可操作性的增強等方面都具有時代的緊迫性,從而真正促進相關法制內容的時效性、可行性和權威性。比如,代表人訴訟制度規定代表人在選定以后,要代表股東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時都必須召開股東大會,并征得其同意,這在股東人數眾多的情況下很難實現,即便實現,也要付出極高的成本。所以,相關法律法規應簡化訴訟環節及規定。我國的《證券法》應該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細化,具體規定什么樣的行為將處以多少罰款及期限,如果逾期沒有履行又將受到什么樣的處罰。
(二)強化證監會的核心地位和工作重心
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體制,證監會的獨立性和公平性問題是重點解決的問題。證監會的負責對象除了國務院和被監管對象,還必須首先對法律和投資者負責,這就要求監管權力的獨立性和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來作為根本保證。然而,由于國務院對證監會的直接領導,國務院承擔的職能在證券市場實際運行中難免會影響監管權的行使,證監會的獨立性也必然無法實現。因此,建議對證監會的機關性質從行政管理體制上開始改革,把證監會從其他行政部門的干擾中解放出來,成為直接隸屬權力機關的獨立監管主體,改變以往隸屬行政機關的事業單位的現狀。另外,要使證監會成為準立法權、執法權、準司法權集于一身的統一和獨立的證券監管機構,從機構的設置、人事任免、職責、制度回避等方面保證證監會的獨立性。證監會應該具有絕對權威的監管地位,形成真正的獨立監管主體。證監會的工作重心應該是增加證券市場的宏觀管理,減少對市場的參與程度。在政府的監管和市場宏觀調控機制的作用下,充分發揮政府部門監管的職能和權力,依托市場機制,使證券市場的發展迅速找到切入點和平衡點,保障市場的平穩和協調,保障投資者的利益,以證券業運行的高效率和創新能力來促進整個金融體系的安全和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