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社會工作論文
作者:雷明貴 單位:湖南社會主義學院
社會工作在介入離婚制度方面,發達國家和港臺地區已經有非常成熟的經驗,然而在我國大陸,社會工作介入司法還僅限于社區矯正、少年司法等領域,目前尚未有成熟做法可供借鑒。社會工作與離婚訴訟的結合,并非異想天開,而是具有其理念基礎與現實背景的。
一社會工作與家庭社會工作
“社會工作是以利他主義為指導,以科學知識為基礎,運用科學的方法進行的助人服務活動”[1]。社會工作的基本價值是“利他主義”,其具體工作過程可能涉及到社會學、心理學、人類學等學科知識,其基本的專業方法是個案社會工作方法、小組社會工作方法以及社區社會工作方法等,其工作領域涉及到很多種有服務需要的人群。家庭社會工作是指“為幫助解決家庭問題,增進家庭福利,更好地為實現家庭功能而進行的社會工作,特指以協助整個家庭為主旨的社會工作”[2]。家庭問題的出現有多方面的原因,而夫妻的離婚可以說這些矛盾最突出的表現形式。家庭社會工作秉承“以家庭為中心”的價值,幫助家庭發掘自身資源和社會資源,以增進家庭功能、解決家庭困難。由于其特具整體性、生態性的理念,可以將離婚對家庭的影響縮減到最低限度。家庭社會工作介入離婚程序,既要求社會工作者具備社會工作的知識背景,又要求其具備一定的法律、財務、心理咨詢等知識背景。家庭社會工作者的來源可以是司法機構,還可以是獨立的NGO組織,目前我國各地的實踐狀況不一,尚需要結合本土實際進一步探討。
二制度嫁接的必要性
探討社會工作介入離婚制度的必要性,首先要了解我國離婚制度的指導理念、法律框架及其所面臨的社會條件,然后再考察家庭社會工作的價值理念及專業特色是否與之相契合并服務于離婚訴訟。對論題的思考,以回答以下幾個問題為基礎:首先,我國離婚制度的基本價值取向是什么?它與家庭社會工作專業的價值定位是否一致?其次,我國離婚制度的法律框架是什么?是否具備家庭社會工作介入的空間?再次,我國離婚改革的趨勢是什么?家庭社會工作憑借何種專業優勢可以成為其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對以上幾個問題的回答,可以總體上回答家庭社會工作介入離婚制度的必要性。
(一)當前離婚的狀況我國是采法律婚的國家,離婚在我國是要受國家監視的行為,除了登記程序外,有較大部分的離婚是通過訴訟程序進行的。當前我國離婚率呈緩慢增高趨勢,而離婚對數的絕對數量在急劇上升。從1978年至2009年,中國的離婚率從0.35‰上升到3‰左右,從離婚的絕對數據來看,其上升幅度更明顯,單是登記離婚對數2009年就達到171.3萬對,較上年登記離婚數上升10.3%。而2009年的訴訟離婚(包括繼承糾紛)收案數也達到137.9萬件。改革開放至今,我國離婚訴訟量占基層法院受案量的比例維持在高位(全國的數據未低于民事一審案的40%),但由于基層法院中心工作發生轉移,離婚訴訟在基層法院被當作“細事”看待,認為其“沒有多少技術含量”。離婚訴訟主要被當作夫妻雙方的事,而沒有將二者的關系放在“家庭”和“社會設置”的角度進行思考,當事人特別是利害關系人利益(如未成年子女、需要贍養的老人等)被忽視的狀況比較普遍。但基層法院離婚訴訟特別是離婚調解的運作變成了“基于法律的管理”,是一種“判斷型調解”[3]。在為當事人提供“治療型調解”方面,法官既無足夠的動力也缺乏相應的專業能力。使離婚對當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的傷害加大,不利于離婚后夫妻雙方及未成長子女的社會適應,背離了離婚制度的初衷。
(二)價值契合性:離婚制度的理念與社會工作專業價值觀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則有四: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離婚制度作為婚姻制度的組成部分之一,也要遵循以上四項原則。由于離婚不僅涉及到夫妻關系,還涉及到其他利害關系人如未成年子女、受贍養老人的利益,離婚制度也是以維護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護弱勢群體利益為目的。離婚訴訟的理念與家庭社會工作專業價值觀具有一致性,為社會工作專業介入離婚訴訟制度提供了可能。價值是家庭社會工作的靈魂,它界定了社會工作的目標與意義及具體方法,并貫穿于社會工作實踐始終。家庭社會工作至少要實現三項功能:解決家庭問題、增進家庭福利、實現家庭功能。解決家庭問題意味著某種危機干預,這些危機可能是子女的、夫妻關系的,或是代際關系的,既涉及情感危機也涉及財產權利。家庭社工服務的原則有:一是個人權利原則,以個體權利和相互平等為價值,把人當成目的而不是工具;二是習俗原則,是建立在經驗基礎上,以傳統的好惡來判定問題;其三是情景主義或事本主義原則,在特定情境下以解決問題為出發點。家庭社工價值觀要處理兩大基本矛盾。矛盾之一是人們的重個人幸福倫理和輕家庭責任倫理的矛盾。這主要發生在夫妻關系層面,在離婚率增高和婚外戀增多的背后,是以每個人都有追求個人幸福的權利的思想為背景,個人幸福這種普適價值與夫妻養育子女、撫養老人的家庭責任產生矛盾;矛盾之二是平等化倫理與等級化倫理中的矛盾。這主要發生在代際關系和親子關系當中。
(三)離婚立法要求:家庭社會工作介入離婚訴訟的現實必要離婚法的制定立基于“關于家庭的想像”,也來源于家庭在現代社會所承擔的功能。家庭的意義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來把握,首先,它作為個人關系而存在。家庭是根據個人的意思,自己負責選擇、形成并維持下去的成年人之間的自由關系;其次,它是一種生活共同體。因而家庭是不能根據營利的理由而隨意處置的,而是適應需要的共同生活的關系;其三,它是養育和保護子女的機構。對于子女來說,家庭是一種強制性的關系,即父母必須對子女履行養育和保護的責任;其四,它是一種社會設置,是由社會進行統一管理的基礎關系。一般而言應盡量避免其發生變動。離婚制度不僅要給問題婚姻提供一個法律上的出口,更要使這種結束婚姻的方式是“無副作用”的,以減少對家庭成員的傷害,增強家庭成員在離婚后的社會適應能力。而現有的司法運作當中,離婚訴訟與其他民事訴訟幾乎未作區分(除了調解作為必要前置程序之外),離婚訴訟特殊的身份性特征被關注不夠。而現有的體制下,法官也沒有能力去做此類工作。離婚訴訟當中,經常出現的情況是雙方對是否離婚并不存在爭議,而在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方面爭議較大,而此項工作并非是“司法”的優勢,相反由于其更具身份性色彩,正是家庭社會工作介入的契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