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人身保險論文
作者:陳源灝 單位: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
一、問題的提出
保險中的道德風險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謀取保險金而故意制造保險事故,致使保險標的受到損害或在保險標的受到損失時不采取減輕損失的有效措施,故意擴大保險標的損失程度的風險。本文關注的重點是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謀取保險金而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欺詐方式,由此分析我國新《保險法》關于人身保險中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法律規定,從而探究其規定的不足之處。1.新《保險法》相關條文。新《保險法》中關于保險欺詐的法律條文主要有第27條和第43條。其中第27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保險欺詐作為一種道德風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保險欺詐的存在使得保險人無法運用正當的風險管理、風險分析等技術手段測算出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導致了保險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更重要的是,保險欺詐構成對保險財產以及被保人身的巨大威脅,極易誘發違法犯罪行為。因此,新《保險法》在第2章第1節第27條作了一般性的規定。新《保險法》試圖對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中關于處理故意制造保險事故進行統一規定,第27條同時規定了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兩個主體的行為法律后果。因為在財產保險中只有投保人才能故意制造保險事故,而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均能故意制造保險事故。
2.財產保險中的風險控制主體。財產保險中一般投保人就是保險標的的所有人,保險財產中不能將受益權單獨賦予保險標的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保險標的的所有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予以拒賠。如果允許以故意破壞財產的方式獲得保險金,那么將是對整個社會物質財富的極大浪費。保險承保的是偶發風險,“風險”一詞在法律中的含義是指哪些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應當由當事人按照風險分配或轉移原則承擔的風險,通常是指當事人行為以外的與貨物滅失直接相關的風險。而故意毀壞財產的行為完全控制住投保人兼財產所有人手中,不屬于可以承保的風險,保險人有權拒絕賠付,且如果保險標的所有人在購買保險時就產生了毀壞財產騙取保險金的意圖,那這種保險欺詐行為更是應當堅決遏制。從上述分析財產保險,投保人兼保險標的所有人對于保險事故的發生負有完全的控制能力,保險事故完全是其故意制造出來的,因此法律規定保險人免賠是正確的。
3.人身保險中的風險控制主體。人身保險不同于一般財產保險,一般的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被保險人是可以相互分離由不同人擔任,根據體系性解釋《保險法》第27條第2款是想防范對于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控制能力的當事人,故意利用其對于保險事故的控制能力制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行為。故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不屬于本款規定,即對于保險標的具有控制能力的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不賠的調整范圍,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應當另行在《保險法》第2章第2節人身保險合同中另行規定。《保險法》第27條作為一般規定,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真正對應的特殊規定是第44條關于被保險人自殺的賠付,“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無民事行為能力的除外。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因此筆者建議在今后修改《保險法》時應當修改第27條第2款為:“財產保險合同中投保人、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在對新《保險法》第27條重新定位后,我們才能更好地理解新《保險法》第43條。第43條規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很明顯,這里的投保人必然不能同為被保險人,這里的投保人對于保險人的身體并沒有控制力,那么投保人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人不賠的原因是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險合同進行侵犯被保險人人身安全。新《保險法》第43條中關于受益人的規定無疑是進步的,但是在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仍然規定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無疑是過分的保護了保險人的利益,沒有考慮到實際生活中,投保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并不一定是以騙取保險金為目的。因此筆者認為新《保險法》第43條的規定有進一步完善的必要。
二、相關法律規定的比較
英美法系的保險法規則由其判例形成,其中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喪失受益權,保險人仍需賠付保險金,而投保人為騙取保險金訂立保險合同并事后殺害被保險人的,保險合同無效。由此可見對于受益人,英美判例規則認為故意就會導致受益權的喪失,而對于投保人的態度則更為嚴苛,不僅要求投保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而且要求投保人之故意是出自于通過殺害被保險人來騙取保險金之目的。之所以會有這樣的區別,筆者認為在投保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時將免除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這對于已經簽訂的保險合同以及受害的被保險人的保護都是不利的,因此法院支持保險人拒絕賠付的理由必須非常充分正當。因此僅在能夠證明投保人為了騙取保險金或者其他犯罪目的通過簽訂保險合同并殺害被保險人達到犯罪目的。大陸法系國家認為,之所以剝奪受益人受益資格的基本理念在于,任何人都不能基于自己的過錯獲利,在保險合同中體現為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喪失受益權,且不問其故意殺害被保險人之原因,故雖然受益人并不是為了騙取保險金而殺害被保險人,但仍應剝奪其受益權。而在投保人與受益人并非同一人時,各國保險法想禁止的行為是為了騙取保險金而故意殺害被保險人的行為,因為這樣的保險欺詐行為踐踏了人類的公序良俗,保險合同已經成為其達成犯罪目地的手段,只有賦予保險人拒絕理賠的權利才能從根本上遏制這種道德風險。但是從大陸法系國家保險法相關法條上體現的卻不是上述明晰的法律關系,而是在保險法中規定了受益權人喪失受益權的情形,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保險人拒絕理賠的情形。將兩個法理基礎并不一樣的條文放在一起,給人以錯覺———他們共享同一法理基礎,實則不然。筆者認為,之所以會造成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直接的差距就在于,大陸法系的保險法作為商事法典,最初的規則就是保險商人自己制定形成的習慣,商事案件由商人法庭審理,商人法庭當然的偏袒保險商人自己制定的法律。保險商人想盡一切辦法,窮盡一切理由都想拒絕理賠,因此他們在制定保險法規則時,就將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不賠付作為一項基本保險規則,而這條在大陸法系一直廣為接受的不公平條文,也被我國的保險法繼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