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人身保險論文
作者:解秀麗 單位: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遼寧省分公司
我國對于人身保險利益的規定源于1995年10月1日頒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現就如何對我國現階段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進行立法完善,略述己見。
一、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概述及我國對此立法現狀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所具有的經濟利害關系,即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遭受傷害或被保險人生存到一定年齡時,均會使投保人在經濟上的支出增加。關于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的適用,在立法上有三種不同立法例,即同意主義、利益注意、利益主義和同意主義兼顧的混合主義。我國采用了利益主義和同意主義相結合的方式規定了人身保險利益的問題。
二、我國對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立法中的不足
(一)有關人身保險利益的性質未予以明確規定。人身保險利益定性上的經濟利益主義、親屬主義、同意主義,實際上是反映了人身保險利益缺乏質的規定性,就目前現有的理論和立法上無法將人身保險利益作出科學的定性。
(二)對人身保險利益的認定標準規定過于籠統,欠缺實際操作性。理論上,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不需經被保險人同意。但實際上,投保人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員、近親屬投保人身保險時,是否要投保人提供有關證據,以證明其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關系?且《保險法》對被保險人的受益方是否需要受保險利益原則的規制,也未作出具體規定,欠缺實際操作性。
(三)對人身保險利益可保范圍的規定過于狹窄。根據我國保險法關于人身保險合同的規定,依利益主義產生的保險利益,主要是指因婚姻、血親、收養等關系形成的家庭成員之間互相具有保險利益。但對某些親屬乃至家庭成員之間,由于不存在或已經不存在撫養關系,而不具有保險利益。實際來說這是一種狹義上的用法即限制在身份關系上使用“利益”一詞。
三、完善立法上對人身保險利益原則的建議
根據人身保險的未來發展和我國目前的國情來看,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法在人身保險利益方面的修改應該注意以下幾點:
(一)必須堅持利益主義的適用性。針對我國現實國情,利益主義無疑仍是降低投保人道德風險的最好辦法。因此,在我國修改保險法時,仍應堅持利益主義的適用性。
(二)依舊采用利益主義和同意主義相結合的做法。由于我國公民的法律意識薄弱和人身保險發展時間尚短,單純適用同意主義或者單純適用利益主義都無益于我國保險事業的發展,應該采取循序漸進的方式,即采用利益主義和同意主義相結合的方式,為現階段保險事業的發展提供必要的且明確的法律支持。
(三)在堅持適用混合主義的基礎上,應當將人身保險利益劃分為具體利益和抽象利益。具體利益,即經濟利益,是具有確定的經濟價值、可以用金錢衡量的利益;反之,則是抽象利益。就人身上利益來說,既有自然人之間感情上的親近依賴關系而產生的抽象利益,也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負擔而產生的具體利益。實踐中,人身保險建立了不適用代位權、實行保險價值定額等一系列相應特殊規則,已經證明抽象利益成為保險利益的現實需要性和可行性。
四、人身保險合同保險利益實務認定問題及利益范圍探討
(一)實務中認定人身保險利益的問題。對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賴以存在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這個問題,我國各商業保險公司的習慣做法是僅憑投保人的單方告知,一般沒有要求投保人提供證據證明其真實與否。從最大誠信的角度考慮,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導致人身保險合同因無保險利益而自始無效,責任當然由投保人承擔。但是,若投保人并非故意而是缺乏這方面的知識,保險人審核不嚴又給予承保,到保險事項發生時,因是否具有保險利益而宣布保險合同自始無效,這對善意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來講顯失公平。
(二)人身保險合同規定的保險利益范圍之探討。保險法規定保險利益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危險發生。所以,只要防止投保人非法取得保險利益即應擴展保險利益的范圍,可認定保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1、事實上已形成撫養關系而產生的保險利益投保人為雖無血緣或法律擬制關系,但形成事實上撫養關系的人投保,雖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但受益人是被保險人或其近親屬,應屬有效合同。
2、因債權、債務關系而產生的保險利益債權人基于實現債權的需要而對債務人的人身應具有保險利益。
3、因勞動關系而產生的保險利益如雇主對雇員的生命和身體應具有可保利益。
4、具有一定人身信賴、依附關系的人之間而產生的保險利益如合伙人之間、合作者之間應認為具有保險利益。
5、出于扶貧助危目的而產生的保險利益出于扶貧助危目的為他人投保,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時,應認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規定,由于外延和內涵的模糊而產生許多問題,究竟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保險利益范圍有多大,應從上述幾個方面加以考慮和規定,涉及到立法原意,需要從立法和司法上加以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