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行政執法論文
本文作者:張西道 單位:中共懷化市委黨校
行政執法作為一種始自近代的客觀社會存在,其理論的出發點和落腳點必受之于某種人類價值判斷的引領,并將其作為自身的精神追尋所在,而這種價值判斷暨精神追尋便是行政文明。恩格斯認為“文明是實踐的事情,是一種社會品質;文明是相對于蒙昧、野蠻的一種社會狀態。”[1]法國前首相、政治家基佐認為“文明這個詞所包含的第一個事實是進展、發展這個事實。”[2]日本學者福澤諭吉認為“文明是一個相對的詞,其范圍之大無邊無際,因此只能說它是擺脫野蠻狀態而逐步向前進的東西。”[3]
由此我們可以得出文明是一種社會品質和狀態,一種以人類社會的開化程度和進步狀態為判斷標準和評價尺度的品質和狀態,而人類社會的美好、發達、進步諸因素應是其應有之義。基于對文明內涵的認識,我們便可以對行政文明“是什么”做出較為正確的理解。行政文明作為整個人類文明的子系統之一和政治文明的重要構件,其文明程度直接標示著社會生活特別是公共行政的發展與進步狀態。公共行政既包括以行政理念、行政道德、行政制度和行政法規等為主要內容的主觀形態,也包括以行政機構、行政職能、行政方式、行政行為等為主要內容的客觀形態。簡言之,意識、制度和行為是公共行政的關鍵要素和主要內容。如果公共行政的進步狀態以文明進步程度為評價標準,那么作為公共行政三要素的行政意識、行政制度和行政行為也必須以此作為評價標尺,暨公共行政的發展與進步要有高度文明的行政意識、高度文明的行政制度和高度文明的行政行為做支撐,并且三者相統一、相融合。因而,所謂行政文明,就是一種行政管理的進步狀態與理想實踐,是一種在政府治理過程中,以符合時發表展的現代行政理念、科學的現代行政制度、規范的行政行為為最高規范和指導標準,旨在維護公眾利益、提高行政效能的行政管理進步狀態與理想實踐。
行政文明是行政執法適應時發表展,迎合人類需求的必然選擇。行政執法作為將行政法從文本規定轉化為人們的實際行為規范的手段必然受制于行政法基礎理論的規制與指引,也只有在正確的行政法基礎理論的指引下,才能為行政執法的目的、原則、制度、功能、規范提供一定的基本依據與理論基礎,而行政法理論基礎是對行政法現象的本源性解釋,這種解釋也應當有一個最終的邏輯起點和現實起點。如果深入考察作為部門法的行政法的產生、存在及未來發展,我們可以得出其邏輯起點和現實起點應該是行政文明,暨行政法的理論基礎應當是行政文明,也就是說行政文明乃行政執法之“法的精神”。首先,從社會歷史背景看,行政法產生的根本動力是人們對行政文明的迫切要求。行政法作為各國法律體系中的一項重要部門法始于自由資本主義的興起,而歷史上出現的各種行政法學流派的思想,不論是“管理論”、“控權論”還是“平衡論”,都只是我們實現國家管理目標的路徑或模式選擇。同時,人們在追求善治的過程中逐步實現了傳統人治行政向現代法治行政的轉變,管制行政向服務行政的轉變。
這種政府行政理念與管理模式的轉變其最終目的就是實現一個理性的、充滿公平正義的、高度文明的人類社會。我們推進行政法治的目的是建立法治政府,而法治政府的最終目標是實現一個更美好、更發達、更進步的人類社會。即行政法治的踐行是為了達至更高層次的行政文明,而行政文明是為了實現更文明的社會。[4]其次,行政法在現代社會存在的理由和價值旨在維護和推進行政文明并最終實現社會文明。行政法的存在是因為其可以促進現代行政文明的下列目標的實現:一是行政法及其制度的運行和調整均應體現人民本位、權利本位;二是行政法及其制度的運行和調整都以自由、公平、高效作為價值追求的目標和評價體系;三是行政權運行的法治化;四是政治生活的民主化,進而促進經濟生活和文化生活的民主化。[5]由此可見,行政文明乃是行政法的邏輯起點和現實起點。行政執法作為行政法的具體表達形式必須秉承此精神,把行政文明作為執法制度與實踐的價值評判標準、理論向度與精神追尋。
行政理念是行政文明建設的靈魂,是人類發展進步的重要源泉。行政執法理念作為行政執法實踐的靈魂,它是現代政府實現自我再造的核心要求。這種理念必須具有全局性、先導性,在促進政府發展和進步的同時也必然帶來整個社會的發展和進步。實踐證明,政府行政執法文明建設有其自身的邏輯,這種邏輯首先是政府執法理念的創新,然后是引導政府執法體制的變革,最后到政府執法行為的規范落實。此過程中,政府行政理念的創新與轉變起著基礎性和先導性的作用。轉型期間有法不依、執法不公、濫用職權和違法侵權等執法失范現象層出不窮,行政執法日益陷入困境,實際上與行政執法理念的滯后、匱乏或不正確有很大關系。行政執法還固于傳統的人治執法理念,而新的善治行政理念在舊思維、老傳統的束縛下難以得到真正的釋放與提升。
“行政執法”作為法學概念確立已久,對于其具體內涵與外延,我國法律實務界和學術界觀點各異,有廣義的理解,有狹義的理解。從多種觀點對行政執法的內容界定來看,都存在著一個共同的視角缺陷:既主要從行政主體的權力方式視角來界定行政執法,將行政執法看作行政主體(限指行政機關和授權組織)的行為。但是,現代行政執法已不再是單純的官方行為,或是命令加執行的簡單剛性模式,而是強調行政方與行政相對方在利益博弈過程中實現雙贏的動態行政,體現更多的是民主行政、參與行政、合作行政、服務行政。所以,“行政執法”基于現代性與時代性的要求其內涵與外延需要得到進一步延展。首先,行政相對人、行政第三人理應與行政機關、授權組織同成為行政執法主體。他們既享有行政法上的權利,又承擔行政法上的義務。其次,行政執法不再是單純直接影響行政相對人的靜態行為,而是雙方參與博弈的動態過程。其要求行政相對方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的知情、參與、表達、申訴、救濟等權利得到有效的落實與保障。最后,行政執法的最終體現的結果具有雙服務性。即既服務于公共利益,也服務于私人利益。[6]兩者利益的優先權必須得到理性的、公平的對待,公共利益并不當然高于私人利益。對行政執法內涵與外援的再理解更好的回應了現代行政對文明的希翼,也為從執法理念到執法制度和方式的改進和創新打下堅實的基礎。因此,為了實現對行政文明的追尋,我們必須在行政執法理念反思、行政執法制度重構與行為重塑中突顯參與、合作、服務、協商、溝通、互信,而不是單方的命令和裁斷、管制、強制,甚至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