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職業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現狀
對于職業教育需要企業的大力參與,校企合作是職業教育的戰略重點國家已經有了深刻的認識。從20世紀90年代至今,陸續發布了多個政策性文件來強調校企合作的重要性,有1991年《關于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的決定》、1999年《關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進素質教育的決定》(中發[1999]9號)、2002年《關于大力推進職業教育改革與發展的決定》(國發[2002]16號)、2004年《2003—2007年教育振興行動計劃》、2005年《關于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的決定》(國發[2005]35號)、2010年《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
在這些文件中一再強調“企業應該積極接納職業技術學校師生到廠實習”“企業要和職業學校加強合作,實行多種形式聯合辦學,開展‘訂單’培訓“”大力推行工學結合、校企合作的培養模式“”建立健全政府主導、行業指導、企業參與的辦學機制,制定促進校企合作辦學法規,推進校企合作制度化”等。綜上所述,專門針對職業教育制定的《職業教育法》僅僅有5條涉及校企合作的內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里對校企合作的規定也是少之又少,且都是“鼓勵”“可以”等指導性的語言表述。關于校企合作的政策性文件雖然不少,但是,這些文件是沒有法律效力的,沒有國家強制力作為保障,而且這些文件也僅僅停留在政策導向層面上,基本沒有可操作性。因此,現有的法律體系無法保障校企合作在實踐教學中的深入開展。
二、我國職業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存在的問題
(一)現有法律體系并沒有賦予企業承擔職業教育的法定義務
首先,《憲法》作為我國的最高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稇椃ā分袑τ诮逃熑蔚囊幎w現在第十九條:“國家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提高全國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國家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依照法律規定舉辦各種教育事業。”從本條可以看出,具有發展教育義務的主體是國家,而對于企業并沒有直接提及。即使我們把企業歸類到“其他社會力量”里面,對于這類主體的教育義務表述卻為“鼓勵”,即建議性的、指導性的條款,并沒有法律強制力。所以,在憲法層面上,并沒有賦予企業參與職業教育的法定義務。其次,如前文所述,在全國人大頒布的法律中,《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對于企業參與職業教育所作的表述也是“鼓勵”“可以”,仍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即使在《教育法》第四十七條使用了“應當”這一具有強制力的表述,但是“應當”的對象是“幫助與便利”,仍然是把企業放在了職業教育的輔助地位,而并沒有賦予它實際意義上的主體地位。而在《職業教育法》中,雖然賦予企業職業教育的強制義務,但是細細分析下來,這個強制義務的對象是“本單位的職工和擬錄用的人員”,實習的學生并沒有包含在內。對于在校學生的職業教育義務,只有第三十七條一條而已,而這對于保障校企合作良好運行未免太蒼白無力了。
(二)校企合作法律制度沒有執行力
觀察我國目前對于校企合作法律規范的制定可以發現,這些條款都是對于校企合作制度原則性的、籠統的規定,并沒有具體操作性的條款,沒有可執行性。一般情況下,一部單行法律頒布以后,應該有相應的《意見》《辦法》等法規來完善這個法律體系,而我國并沒有關于《職業教育法》具體執行的細則,更沒有專門的《校企合作法》,這就導致校企合作制度處于有法規定,但卻無法實行的尷尬境地。一個完整的法律規范通常由三個部分組成,即假定、處理、制裁,其中具有標志性意義的因素是制裁。因為制裁是保證法律規范得以遵守的強制措施。一個法律規范,無論它的假定與處理部分規定得如何完美,如果沒有制裁部分,那么這條規范只能是空談,起不到任何約束作用。而我國的校企合作相關法律規定都只是指出企業應該怎樣做,政府和各職能部門應該怎樣做,但是對于沒有做到應該怎樣懲罰卻很少提及,也就是相應的制裁條款是缺失的,這就導致企業明知道自己應該協助學校承擔職業教育職責,但是由于沒有制裁條款,違法成本非常低,所以常常拒絕學校提出的校企合作要求。
(三)激勵措施不足導致企業沒有參與職業教育的積極性
企業作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經濟體,具有趨利避害的本能,而吸收在校學生進入本企業實習,對企業來說實在是吃力不討好的事情:第一,在校學生本身沒有實踐經驗,工作效率不高;第二,吸收在校學生進本企業實習,必然要安排專門的職工對學生進行教育、指導,增加管理成本;第三,即使參與了校企合作,培養出符合崗位要求的學生,但是并不能保證學生畢業后一定進入本企業;第四,國家對于參與校企合作的企業是否具有經費上的支持與鼓勵并沒有明確規定;第五,對于學生在企業實習期間的工傷、保險問題也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綜合以上原因,導致企業并不愿意參與到校企合作中來。
(四)學校、學生與企業的關系界定不清
由于目前并沒有專門法律來對校企合作這種行為的性質作出規定,所以在實踐中學校與企業的關系往往體現為民事合同關系。即學校與企業簽訂民事合同,規定合作的內容、方式、期限以及責任承擔的方式方法。筆者認為這是不合適的,一方面,學校與企業簽訂協議的內容是關于學生在實習企業完成實習任務、掌握工作技能,從而達到學校的培養目標的過程,是對學校教育的一個延伸,屬于社會公益性質的活動。而如果繼續依靠民法來調整二者之間的關系的話,企業與學校簽訂的合同就要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那么企業根據自己的本性必然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方面,這樣就有可能無法顧全學生、學校甚至社會的整體利益。有時,學校為了跟企業合作,不得不降低條件,放棄學生的權益,導致學生實習成為部分企業廉價使用學生勞動力的避風港。另一方面,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的雙方主體就是學校與企業,而校企合作的主要應用對象——學生以及校企合作制度的管理者——政府部門在這個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就比較模糊,難以界定,學生的權益很難得到全面的保障,而政府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也很難執行到位。
三、完善我國職業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建議
(一)完善校企合作法律法規體系,增強可操作性
首先,《憲法》對于國家、組織和公民的權利義務的規定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如果能把其他組織在必要時參與職業教育作為強制性的義務規定下來的話,那么對于下位法的相應內容的制定、完善與執行無疑是最有力的支撐。其次,在國家基本法層面,建議修訂《教育法》《職業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將企業在校企合作中的義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另外,盡快制定專門的《校企合作法》以及相關配套法規,將企業的職業教育權利、義務以及責任細化,使得要求企業承擔職業教育責任有法可依。最后,各地方應根據本地區情況制定相應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將基本法中原則性規定具體化,建立符合地方實際情況的實施細則,將校企合作制度落到實處。在這方面,作為我國第一個校企合作地方性法規的《寧波市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條例》(以下簡稱《促進條例》)及其實施辦法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洞龠M條例》提出“建立政府引導、校企互動、行業協調的校企合作運行機制”,把行業協會引入校企合作中來,發揮了行業協會的優勢作用;明確了由政府各部門組成的職業教育聯席會議制度作為校企合作的管理機關,使得學校在校企合作中不再是單打獨斗的局面;設立職業教育校企合作發展專項資金,并在實施辦法中明確專項資金的適用范圍和監督機制,為解決校企合作的資金問題提供借鑒;對于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和用于職業教育事業的公益性捐贈支出給予稅收優惠政策,激勵企業參與校企合作的積極性。雖然《促進條例》和實施辦法還有缺陷,但畢竟是一個有益的嘗試,是一個良好的開始。
(二)明確企業在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中的主體地位
首先,企業具有參與職業教育的義務。企業是社會經濟生活的主體之一,是社會經濟發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推動力。雖然表面看上去企業從事的是經濟活動,沒有參與到教育過程中來,沒有承擔教育義務的責任,但是企業是由人組成的,且越來越多的企業招聘員工要求其有技術同時有經驗,而這些既有技術又有經驗的員工大部分都是從職業院校畢業的。從這層關系來看,企業是職業教育事業的直接受益者,因此,企業有義務參與到職業教育中來。職業教育與普通高等教育最大的區別就是加強對學生實踐技能的培養,學校在一沒有設備,二沒有富有經驗的技術工人,三沒有市場環境的情況下,是不可能單獨培養出既有技術又有經驗的學生的。當前,唯有企業掌握著最豐富的設備、技術和管理資源,唯有企業能夠消化大規模的學生實習實訓大軍,只有企業有條件也有能力與學校合作實現職業教育的培養目標。其次,把企業深度參與職業教育的過程制度化。在校企合作方面,德國的做法值得我們深入學習。德國的行業協會或職業教育委員會全程參與學生在學校的學習過程,對職業學校的課程設置標準以及考核辦法制定統一標準。
我們可以借鑒這一經驗,引入行業協會作為校企合作的具體管理者,由行業協會根據本行業的性質和工作要求,與學校共同研究專業的建設、課程的設置、教材的選擇、教學方法的運用以及考核標準的制定和考核制度的執行等。并把這一過程由地方政府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固定下來,以保證能夠得到實際執行。這樣一來,職業院校畢業的學生是符合本行業企業需要的人才,企業可以節省相當的員工培訓成本,當然愿意參與進來。最后,設置合理的激勵制度激發企業參與職業教育的積極性。導致我國校企合作呈現“學校熱、企業冷”局面的主要原因還在于我國的校企合作制度本身對于企業來說沒有現實的意義,或者說不能給企業帶來直接的經濟效益,反而還要負責學生的培訓費用、管理費用、有可能的工傷醫療費用等開支,企業本身當然不愿意承擔這樣的費用支出,實踐中往往把這些支出轉嫁到學校頭上,而學校通常是沒有能力支付這筆開支的,所以導致企業沒有熱情。歸根結底,我國對于參與校企合作的企業的資金支持不到位,激勵機制還不健全。在這方面我們也可以參考德國的做法。德國所有國營和私營企業,無論是培訓企業還是非培訓企業,在一定時期內必須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量的中央基金,然后再由國家統一分配和發放該基金。中央基金規定,只有培訓企業和跨企業培訓中心才有資格獲得培訓資助。
(三)明確界定學校、企業與學生的法律關系
學校與學生的關系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無論學生是否參加到企業實習中去,這層關系都是不變的。爭論的關鍵是企業與學校、企業與學生的關系如何界定的問題。筆者認為,應該制定專門的法律,明確把企業與學校的關系納入公法范疇來調整,有國家強制力參與進來,就可以綜合考慮各方的利益,從大局出發協調雙方的權利義務,從而達到整體利益的最大化。目前企業與學生的關系處于比較尷尬的境地,企業與學生既有教育與被教育的關系,又有用工與被用工的關系,所以一旦出現事故,就無法用勞動法來調整(用侵權法來保護學生權益也只是起到事后補償的作用),而且常常由于舉證困難而無法全面保護學生的權益。建議在專門法律(如《校企合作法》)里面將學生與企業的實習關系確定下來,企業既要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實施必要的教育義務,同時還有責任保證學生的人身、財產安全;學生有權要求在企業有過錯或過失的情況下給自己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失予以賠償。
作者:魏佳 單位:浙江水利水電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