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10 | 經濟學論文
1農村土地地權資本化法理基礎及存在的問題
1.1我國農村土地法律制度
我國《憲法》第十條規定:“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與補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轉讓。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利用土地”。《土地承包法》第二條對農村土地明確的定義:“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物權法》第五十九條第1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2013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發展現代農業,進一步增強農村發展活力的若干意見》提出創新農業生產經營體制,鼓勵專業大戶、家庭農場以及農民合作社的發展[3]。另外,《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分別對農村土地權利進行了設權,不同程度上界定了土地流轉的法律依據,確認了農民的主體地位和對土地資本化的自主選擇權。目前,根據這些法律和相關政策、決定,主要賦予農村土地經營權、收益權、使用權的土地資本化權利。
1.2存在的問題
農村土地公有和土地承包經營是現階段我國農村土地根本制度,依據經濟發展的市場需求進行土地使用方式和利用的調整應當是我國發展農村土地資本化的一個基本的思路。而通過對這些法律歸納和分析,也不難發現現存法律制度有以下幾方面的問題:一是我國現有的法律制度規定中,農村土地地權主體權利沖突、關系混亂、客體模糊,例如規定土地所有權歸集體,但是對于集體與國家和農民的法律關系、法律地位以及權利義務范圍并未明確;二是土地資本化產權制度失衡、主體錯位、權利虛設,例如農村土地產權主體法律地位和性質以及資本化土地使用方式;三是農村土地資源錯配、收益分配方式殘缺、監督機制缺位。
2法經濟學語境下農村土地地權資本化
2.1法經濟學與交易成本理論
法經濟學是將法律制度作為經濟運行的內生要素,用經濟學方法考察、評估和分析法律制度的作用與經濟效應的交叉性學科[4]。法經濟學基本定理有斯密定理、規范的霍布斯定理、科斯定理、波斯納定理等。法經濟學以個人理性和個人主義作為其研究方法的基礎,以效率作為其核心的衡量標準,以成本-收益及效用最大化作為基本分析工具[5]。該理論可以理解為,包括立法、司法以及法律制度等一切法律活動,其本質的功能作用即是進行稀缺資源的分配,用經濟的方法加以分析和安排相應的法律活動。按照這個理論,農村土地地權資本化過程中產生的法律問題自然是可以用經濟學的理論和方法分析和尋找解決之道。法經濟學研究的核心范疇是交易成本, 法律的交易成本分析有一系列命題和重要推論[6]。羅納德•科斯認為,交易成本是“使用價格”。波林斯則對科斯定理表述為“如果交易費為零,法律結構就無關緊要;因為無論怎樣都會導致有效率”[7]。一句話,只要法治劃定了權利起點,市場在交易成本較低而暢通無阻的情況下,總能通過私人交易實現資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8],即不同的產權制度會產生不同的資源配置的效率。交易成本理論表明私人的交易市場可以解決只能通過政府解決的問題,交易費用的存在決定了最佳的制度和法律。關于科斯的交易成本為零的前提是產權明確的要求,在我國當前的土地資本化過程中是無法達到的,甚至產生的成本更大。但是,科斯提供了一條通過市場機制來解決法律和制度問題的新思路和方法。
2.2農村土地地權資本化分析
2.2.1土地產權和產權結構按照科斯的交易成本觀點,只要我國農村土地地權界定明確,交易成本為零(或者很小)時,無論最初將財產權賦予何者(比如完全歸國家所有或者農民私有),市場均衡的最終結果都是有效的,并且實現了資源配置的帕累托最優。假設政府把土地所有權交給農民個人(或者完全收歸國有),并且法律允許把土地用于自由交易,就沒有必要在土地權利主體是公還是私之間進行權衡和博弈,并形式化地做出非此即彼的選擇。通過市場交易可以實現權益的組合,并且國家和農民都會認為這種組合優于最初權利界定。進一步可以得出,土地產權結構應當選擇一個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結構,因為,如此選擇會節省土地交易磋商過程所帶來的資源耗費和人力物力及時間的浪費。
2.2.2資源配置和收益分配當今社會的法律,從實體法到程序法,從根本法到普通法,從成文法到不成文法,都有其內在的經濟邏輯: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資源,并以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保障資源的優化配置和合理使用[9]。經濟的核心問題是效率。經濟效率要求選擇一項制度配置和權利分配的時候,所付出的費用最低收效最大即是標準。科斯定理提出,法律的作用就是將權利分配給權利重視度最高的一方,如果不能有效判斷權利對于哪一方更為重要,那么衡量的辦法就是將權利賦予促使權利產生而花費最小的那一方。按照這一思路,農村土地地權資本化土地資源配置權和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權應該交由政府完成,同時賦予農民談判磋商權和土地生產經營方式選擇權。
2.2.3土地利用和規模經營農戶經營行為是指在一定經濟條件(經濟體制、經濟政策與法規結構等)下,農村住戶為達到一定的生產目的而選定的經營方向、經營規模、經營方式等表現出來的一系列的經營活動的過程[10]。圈地撂荒模式、消極棄耕模式、高度集約利用模式是我國經濟發達地區農村常見的幾種土地利用模式。其中,土地規模化經營是一種積極的利用模式,該模式下農地利用的純收入也大幅度提高。規模經濟本是一種生產現象,即達到一定的規模以前邊際成本或平均成本遞減現象。當達到規模生產所需的要素受舊制度制約不能有效獲取時,新舊制度間的同類生產要素就產生了價格差異,潛在收入流就會產生,率先實現制度創新的經濟主體將獲得超額利潤,其他經濟主體則在此誘導下跟進,從而促成社會制度創新[11]。規模化經營是我國發達地區農村土地資本化的一種形式,也是一個趨勢,終將導致制度的創新和改革。
2.3對策與建議
經濟學表明,制度條件(尤其是法律規則)對產權和交易的約束更為關鍵[12]。針對我國農村土地地權資本化問題,國家可以從宏觀調控、微觀干預上進行管理和權利分配。在制度層面上,要堅持“進城在前、改造在后;區別情況、分類實施;農民自愿、收益歸農”原則進行通盤考慮[13]。具體可以進行如下幾方面的法律制度安排和環境完善。一是構建分層式復合產權結構。土地產權是協調農村土地各利益主體關系的結點,融洽的產權關系是解決農村土地權利沖突和發展農村經濟的重要因素。構建分層式產權結構,即通過對國家、集體及農民三個層面的產權主體、性質定位、關系界定明確定位,重點調整規范鄉(鎮)和村委會組織級別的土地權屬范圍,讓權利和義務歸位。二是制度化農村土地承包權期限和范圍,即在新一輪的土地法律制度改革中,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權的期限、權利范圍,以及期限屆滿后的處理方式等。三是法律化農村土地資本化權利主體持續受益機制,對農民土地資本權益維護和失地農民保障問題予以法律規制。四是明確化利害關系人各方權利義務范圍,確定財產收益分配規則和長效責任機制。
3結論
基于我國現有國情和法律環境,根據法經濟學分析,關于農村土地資本化問題形成如下主要觀點。首先,在現階段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政策,保持土地國有制度不動搖,對土地使用權、經營權、收益權進行資本化,是比較合理的制度安排。其次,農村土地資本化后的產權歸屬界定問題,是制度創新和改革以及解決當前各方權利沖突的關鍵之一,權屬完全賦予單一主體(無論是國家還是個人),將會對消除當前的一系列社會矛盾有釜底抽薪的作用。再次,農村土地規模化經營和專業化管理是節約交易成本,降低信息不對稱、消除外部障礙、優化土地資源利用、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的可行方式。最后,兼顧經濟效率與法律公正,是一個比較理想的制度安排,但事實情況往往是二者不能平衡,需根據一定階段的社會需求進行權衡和取舍。然而,作為公共權力選擇的取向,保證絕大多數人的權利和權益,同時盡量減少給少數人帶來的損害和損失是正當且應提倡的。
作者:李紅娟 單位: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