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10 | 貨幣金融
一、金觸領域的不正當競爭是引發金觸風險和危機的毒摘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九條規定:“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第四十七條又進一步明確規定:“商業銀行不得違反規定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然而《商業銀行法》迄今已頒布實施五年有余,金融領域內存在著的不正當競爭問題,卻始終沒有能夠得到很好地解決,就像朱鑄基總理形容的那樣“已成病疾”,特別是近年來一些金融機構由于不正當競爭而引發的形形色色的案件,更給我們敲響了警鐘。因此,高度警惕金融領域內不正當競爭潛伏下的危機,進一步加大執法力度,堅決徹底地清除這一危害金融事業健康發展的毒瘤,是金融法治中一項十分重要而迫切的任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將“不正當競爭”的涵義界定為:“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的行為”,并且,具體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就金融領域而言,其不正當競爭則集中表現在一些金融機構違反國家法定利率政策,擅自提高或變相提高存貸款利率上面。它如同一個惡性腫瘤,輕則引發經濟犯罪,重則導致嚴重的金融風險和危機,如果任其發展下去,甚至會動搖整個社會大局的穩定。其危害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擾亂了金融秩序。比如:近年來屢禁不止的“儲蓄大戰”,就是因為一些金融機構不正當競爭,競相高息攬存造成的。再如:個別金融機構為多拉客戶,故意放寬或取消開戶條件,有的甚至違反規定為開戶單位提供便利,如:套取現金、透支等,結果使多頭開戶問題泛濫成災,屢禁不止,嚴重擾亂了金融秩序,既加大了人民銀行監管的難度,也加重了商業銀行自身經營管理的困難,同時,誘發了公款私存,惡意透支、挪用公款、貪污賄賂等多種經濟犯罪。
第二,破壞了國家金融政策。近幾年來,國家為實現“高增長,低通脹”的經濟目標,始終堅待適度從緊的金融貨幣政策。同時,為了加快經濟結構調整,幫助國企走出困境,連續降低存貸款利率,并且出臺了征收儲蓄利息稅等政策。而金融領域的不正當競爭,卻一方面使銀行儲蓄存款居高不下,社會購買力持續疲軟;另一方面,高息貸款繼續增加企業的生產成本,使其負擔愈加沉重,從而制約了宏觀調控目標的順利實現。與此同時,不正當競爭形成的大量“泡沫存款”也破壞了國家制定經濟金融政策時的科學性。
第三,加重了金融領域自身的危機。一方面,不正當競爭吸收的存款使籌資成本加大,高出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無法列帳支付。以某縣為例:今年以來,該縣個別金融機構定期一年儲蓄存款的利率高達12%,幾乎同時分別高出同檔次貸款、人行存款和上存二級準備金利率的2一3倍。在這種利率嚴重倒掛的情況下,為了保證支付到期存款的本息,特別是法外的利息,只好違規從預提利息中墊支,這種“寅吃卯糧”的做法,使一些金融機構不但虧損越來越重,陷人高息攬存的惡性循環中不能自拔,而且打亂了會計核算,造成帳目混亂,給違規操作和經濟犯罪提供了便利,這方面的教訓已屢見不鮮,相當深刻;另一方面,不正當吸存必然帶來違規高息放貸,而不良信貸資產的增加,將最終導致支付危機,引發社會矛盾。
二、金融領域的不正當競爭是嚴峻的法律問題
盡管金融領域不正當競爭的成因主要是由于一些金融機構的不規范經營造成的,但是,從其產生的后果來看,則完全是嚴峻的法律問題,對此,有必要從法律條文上加以確認。
1.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該法第二條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第八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回扣的,以受賄論處”。金融領域不正當競爭中所采用的與客戶簽定高息存款協議,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以貼水、支付手續費、協儲費、吸儲獎、有獎儲蓄等形式變相提高利率;以贈送實物、安排人員、變通制度、公款吃喝誘發高息存款等做法,從其本質上講,已完全具備了《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條文規定的違法特征。
2.違反了《商業銀行法》。該法第八條規定:“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第四十七條規定:“商業銀行不得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金融領域的不正當競爭恰恰集中表現在,為謀求個人或小團體的私利,擅自違反國家利率政策,侵害其他金融機構合法權益,妨礙金融秩序穩定等方面,對照有關法律條文,完全屬于違法行為。
3.違犯了《刑法》。新《刑法》第三章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以單位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根據全國人大法制委員會刑法室的釋義,所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社會上以存款形式公開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它主要包含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體資格而吸收存款的行為;二是行為人具有吸收存款的主體資格,但是其吸收存款所采用的方法是違法的。如:有的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為爭攬儲戶,違反人民銀行關于利率的規定,采用搜自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進行惡意競爭,破壞國家利率政策,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孟要特別強調指出的是:無論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團體及個人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其侵犯的客體都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行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存款上的不正當競爭,破壞了利率的統一,影響了幣值的穩定。與此同時,由于行為人的行為后果不受法律保護,將會給廣大儲戶和公眾帶來很大程度上的投資風險,造成不可估量的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