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10 | 法律學
一、實踐法學思維的哲學淵源
法學是有關實踐理性的學問。與理論理性不同,實踐理性并不關注認知與真(truth)的問題,它指向的對象是人們的行動,它所要說明的是行動的正當性(justification)@,或者說行動與理由間的關系。法律作為實踐理性,致力于以特定的模式(可為、應為、勿為)來規(guī)范與證立人們的行動。法學所要追問的,正是在法律框架下,如何來評價人們的行動問題。對此,實踐哲學內部的兩支傳統提供了不同的回答。
(一)亞里士多德一伽達默爾傳統
在亞里士多德一伽達默爾傳統中,“實踐”是與個別、情境、經驗等概念聯系在一起的。亞里士多德把人的行為分為理論(theoria)、生產(poie—is)和實踐(praxis)三種。理論是對不變的、必然的事物或事物本質的思考活動,實踐或生產則是人們對于可因自身努力而改變的事物的、基于某種善的目的的行動的活動。
與此相應存在著三種知識形態(tài),即科學之知(episteme)、技術之知(techne)與實踐之知(phronesis)。其中實踐之知即相當于拉丁文prudentia(實踐智慧)。一方面,實踐之知不同于科學之知。后者是一種關于不可改變并必然存在的事物的知識,它是一種依賴于推理證明而能被人學習的演繹性知識,其典范是數學。相反,前者是一種關于其對象是可改變事物的人類踐行的知識,以在具體事物中的踐行作為自身的目的。它不是通過單純學習和傳授而獲得的,經驗在其中起了很大的作用。它要求我們身體力行地去實現人類的善,因而不是一門只求知識的學問。另一方面,實踐之知也不同于技術之知。技術的應用是一種簡單的一般到具體的線性過程,事先的主導觀念和方法規(guī)定了在任何特殊情況下所要做的事情。而實踐的對象是人類自身的行為,它是在具體處境中進行的行為,這種踐行決不是先有明確的一般,然后簡單地應用于具體事物。即使有最初的觀念或理想,也往往需要在具體的實踐過程中加以補正、補充和發(fā)展。∞因為一種普遍的善是不存在的,作為追求以善為目標的實踐也就決不能像理論與生產那樣,把一般的觀念簡單地應用于個別事,而必須具體問題具體分析。⑦出于實踐的這種特性,盡管“法律是一般的陳述,但有些事情是不可能只靠一般陳述解決問題。有些事情不可能由法律來規(guī)定,還要靠判決來決定。……一個具體的案例也是要依照具體的情狀來判決。”⑩因為法律的適用不單單是一種技巧,一種把事實納入條文下的邏輯技巧,而且是法律觀念的實踐具體化。
然而隨著中世紀相信普世理性的神學自然法的熏陶,以及隨后近代以來自然科學的興起,實踐智慧的這種反先驗與反普遍的性質被遺忘了。但在19世紀末,工具理性主義帶來的不良后果開始逐漸顯露,因而許多哲學家們主張重新回到實踐哲學的傳統。o伽達默爾接續(xù)了亞里士多德的思想,并從哲學解釋學的意義上提供了說明。在他看來,人類的基本生存經驗就是理解,世界存在的意義正是通過理解得以展現的。理解不單單是人們對文本的解讀,而是人的存在形式,也是世界存在意義的組成部分。在這其中,實踐構成了理解的出發(fā)點,或者說解釋學具有實踐的品格。因為“人的實踐行為是最根本的一種理解行為,獲得對他人、對一切文本意義的理解,理解和解釋是人類生活的一種最基本的經驗。”
具體說來,伽達默爾認為,人總是在具體情境中遇到實踐問題,在這種情境中究竟什么才是理性與正當的行為,恰恰無法以一種事先、概括、總體的善惡觀來確定;也不可能像如何適用一件工具那樣給出技術說明要想知道如何行動,就必須去理解我們所處的情境,解釋這種情境。解釋學不只是一種手藝或技術,它要求對闡釋的可能性、規(guī)則和手段進行反思,而這些直接服務于實踐。
進而,法律解釋的任務就是使得法律具體化于每一種特殊情形。法官的判決產生于對整個情況公正的權衡,為此他需要深入到全部具體情況里去。因此具體化的任務不在于單純地認識法律條文,如果想要從法律上判斷某個具體事例,那么就還必須了解司法實踐以及規(guī)定這種實踐的各種要素。o裁判結論是通過具體的詮釋學循環(huán)的結果。
(二)康德一哈貝馬斯傳統
實踐哲學的另一支傳統是由康德開啟的。康德的目的同樣在于重建實踐理性在人類實踐活動中的地位,以挽救在技術理性下過度依賴于專家而喪失的主體性。但是,由于他不是從實踐之知,而是從人本身的理性(Vernuft)與意志自由(FreiheitdesWillens)的關系來理解實踐理性,所以得出的結論與亞里士多德大相徑庭。對康德來說,理性不但在認識領域有思辨作用(理論理性),還具有實踐能力(實踐理性),即理性能夠成為人們如何行動的依據。實踐的原則需要根據理性本身得以推導:首先,理性能夠被實踐是主體的自由。其次,在自由的狀態(tài)下,理性不能受經驗中因果律的影響,否則理性就是不自由的,而是必然的。因此,約束實踐理性的不可能是經驗,我們無法從經驗中獲得實踐的原則。再次,實踐的原則本身是經驗的批判標準,所以它必須是普遍的。
而經驗中獲取的實踐原則不可能被普遍化。由此,實踐的原則如果被剝去了經驗這一質料,那么它就只剩下可普遍化的形式。因此,實踐原則只能是可普遍化本身。@通過這種層層的遞進,康德得出了他關于“實踐”這一概念最核心的要素,即可普遍化原則——“要這樣行動,使得你的意志的準則任何時候都能同時被看作一個普遍立法的原則”。@這是一個獨立于任何經驗條件的(先驗的)、純粹形式性的最高條件。這恰恰與亞里士多德強調實踐的具體情境性與經驗性相反。
作為康德哲學在當代的最大繼承人,哈貝馬斯主張對人類的理性結構進行重構,用交往理性的概念來取代實踐理性。在他看來,前者在兩個方面超越-r后者。第一,實踐理性屬于主體哲學,它以單個主體“我”來展現其能力;而交往理性是一種在不同主體間進行交流以達成共識的能力,它以“我們”這一復數人稱來實現。第二,實踐理性為行動提供的是實質性標準,而交往理性只是為“該如何行動”這一問題設定了一些語用學規(guī)則。這些前提是形式一程序性的,它們本身并沒有給實踐任務提供有確定內容的向導,而只是引導人們對形成意見的準備決策的諸多商談所構成的網絡進行重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