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10 | 證券交易論文
一切存在者皆有其根據,證券交易中的民事責任亦然。正如海德格爾所說:“由于存在本來就作為先行被領悟的存在而原始地論證著,故任何存在者之為存在者以其方式呈報出‘根據’,不管這些‘根據’是否特別地被把捉和適當地被規定。因為‘根據’乃是一般存在的一個先驗的本質特征。”[1]證券交易民事責任的根據,是指證券違法行為人基于何種理由承擔民事責任,對此可以從不同角度進行探討,本文主要從哲學視野對其根據進行探究。所謂證券交易民事責任的哲學根據,就是要在本體論、價值論意義上說明,違法行為人為什么可以而且應當負擔民事責任,國家為什么可以追究民事責任,而它本身也應當負擔民事責任,即要說明證券交易民事責任存在的可能性、應當性、正當性問題,這是有關證券交易民事責任存在合理性之終極問題。
一、證券交易民事責任存在的可能性
海德格爾說:“存在與存在的結構超出一切存在者之外,超出存在者的一切可能的具有存在者方式的規定性之外。存在地地道道是超越(transcedens)。”[2]這段話告訴我們,存在是超越具體存在著的東西,存在不是指“什么”。對“存在”的研究首先不是要追問“是什么”,即不是了解存在是什么東西,探究存在的性質、本質、屬性等,而是要追問存在“何以是”,即何以“能在”,研究存在“何以是”,是要解決存在“可能性”問題,這是說探究最原始、本源意義上的存在,以及這種存在如何“顯示”、“展示”“、在場”。在海德格爾看來“,可能性高于現實性”。[3]
必須首先解決“能在”,然后才談得上在“什么”。可見,存在何以“能在”比存在“什么”更為根本、重要。可能性是存在論問題,是本體論要回答的。為此,我們必須首先從證券交易民事責任存在的可能性出發,來闡述建立證券交易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和范圍。
法律只能要求人們做其有可能去做的事,不能強迫他人做其不可能做的事。那么,在設定及歸結證券交易民事責任時,應考慮人的心智與情感因素,以期真正發揮法律責任的功能。哈耶克指出“:既然我們是為了影響個人的行動而對其課以責任,那么這種責任就應當僅指涉兩種情況:一是他預見課以責任對其行動的影響,從人的智能上講是可能的;二是我們可以合理地希望他在日常生活中會把這些影響納入其考慮的范圍”。[4]
證券交易民事責任,是由于違反一定義務而導致的法律上的負擔。
這種負擔的可能性問題可以分解為,為什么違背義務可能導致一定的不利負擔,為什么義務可能被遵守。
筆者認為,這種可能性,就在于證券交易民事責任是一種理性約定。法律是人類理性的體現,證券交易民事責任正是這種理性的自覺運用。約定是一定社會關系中的成員,基于各自的理性考慮、為達到一定利益而相互做出的同意承擔某種事項的表示。
約定的基本特性是,它是現性的、相互自我規定的、個人本體的。任何共同體所具有的強力,從根本上說是來自個人的理性結合與約定。理性約定是社會生活的最原初狀態,也是社會發展的動力因素。約定具有相對穩定性,但人的理性追求是不斷進步的,它引導人們對社會關系框架作出相應調整。理性力量是所有的人、國家和時代都有的,一個完善的、令人滿意的法律體系可以建立在對人類社會生活所作的理性分析的基礎上。
[5]證券交易民事責任,就是基于人類社會理性約定建立起來的法律體系。在證券交易過程中,每一個個人可以依據理性和理性思維方式,為自己確定什么行為是應當作的、什么行為是不應當作的。理性給人確定的這種行為指示,實際上是要求人們在行為時要消除沖突。這種沖突實際上是人們在交易過程中,由于惡的感性欲望、沖動、要求驅動下的損他行為,如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過程中,行為人以自己獲利為目的,通過不實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手段損害他人利益、破壞市場正常秩序的行為。一旦認知理性預見到滿足其它欲求的行為所引發的后果與人的利益實現相沖突的話,人的行為理性便堅決否定這種行為。人們通過理性而懂得,必須控制、約束損他行為。當每一個人通過理性而認識到必須控制、約束損他行為時,任何一個人向他人承諾不作損他行為,并要求他人也不作同樣的行為時,如作了損他行為就應該負擔責任,這種要求就能得到其他人基于同樣理性思考的同意或承諾。這樣,人們就能以契約或協議的方式確定一系列旨在于控制、抑制損他行為的行為規則,當社會公共權力機關來懲罰違反這些行為規則的行為人時,這些行為規則就成為真正的證券交易法律責任制度。當人民在相互協議、依據理性確定法律規則時,這種法律規則不僅包括不得做某事或必須做某事的義務限定,它同時還包括違反這種規則、做出損他行為后、違反規則者所應受到的懲罰。這種懲罰規定,構成法律規則中違法責任部分。而在《證券法》中就體現為證券交易民事責任制度,它的作用就是禁止人們放縱欲望,讓那些不能按理性行動的人能夠約束自己,最終的目的在于維護個人正義的品德。證券交易民事責任制度是維護以理性為基礎的正義的手段。譬如,《證券法》規定:在證券交易過程中不得進行虛假陳述,不得進行內幕交易,不得操縱市場等等。由于這種法律規則,是每個人在理性狀態下必須同意的,所以,每個個體都應遵從。
由此可見,證券交易民事責任制度是理性行為的產物,這種通過理性約定制定出來的規則,是公民們給自己制定的法律。正是這種使所有公民都信服的理性,不但使證券交易民事責任制度具有了合理性基礎,而且給公民們提供了他們有義務遵從的理由。
義務來自理性承諾,正是這種基于理性約定所產生的證券交易民事責任,為其自身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性。
二、證券交易民事責任的應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