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10 | 法律學
群體性事件是目前我國社會活動中出現的一些超出現行社會規范的行為,是社會關系中出現的一種不協調、不和諧現象。在社會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影響了社會的穩定。近年來,作為社會矛盾和沖突特殊表現的各種群體性事件,數量正不斷上升、規模日益擴大、表現形式趨于激烈,已越來越引起社會各界的關注。據公安部的統計,僅2003年全國就發生群體性事件5.85萬起,參與人數300多萬人次。由于群體性事件的突發性和復雜性,加之相應的法律法規的匱乏,使處置工作異常艱難,很容易導致事件的惡化,它嚴重干擾了政府的辦公秩序,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日益成為構建和諧社會的制約因素。
一、群體性事件產生的原因及主要表現形式
群體性事件產生的原因是復雜的,多方面的,其中既有社會環境和社會政策等宏觀方面的原因,也有個體與群體心理等微觀方面的因素。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社會轉型中群體利益的損失。深化改革和經濟發展必然會觸及特定群體的利益,如企業轉制中的下崗職工群體,超過了社會的承受能力,下崗失業工人也極有可能受到煽動而引發集會、游行、示威;城市拆遷補償未及時到位,回遷遙遙無期,遷住地點不理想,生活設施不配套等原因,導致拆遷戶與拆遷公司的矛盾激化。體制的轉換引起利益的重新分配而觸及一些人的既得利益,在一定條件下這種利益沖突激化便導致群體性事件的發生。
2、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存在官僚腐敗現象。近年來上訪、鬧事等群體性事件增多,既有隨著改革的深化,經濟領域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一些紛繁復雜的矛盾和問題的客觀原因,但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因為有的干部工作作風不踏實,脫離群眾,腐化變質,一部分干部以權謀私、貪污受賄、濫用權力,損害了黨和政府的威信,造成一部分人民群眾對政府的不信任感,以極端的表現形式表達自己的不滿和失望,從而導致干群矛盾激化。
3、社會保障體系尚未健全。隨著改革的深化,其配套措施有的沒能及時出臺,對改革帶來的負面影響起不到緩沖作用。例如一些離退休職工因企業原因領取不到足夠的退休金,一些工人下崗之后面臨困境,而社會又不能提供足夠的生活保障,這就引發了社會矛盾,成為產生群體性事件的間接原因。
4、一些群眾對政府的新政策不理解。
政府制定的新政策、新制度,有的符合當前的實際情況,有的則是按照超前的思想設計的。一部分群眾由于受傳統觀念限制,一時難以接受,特別是當這些新政策、新制度涉及他們的切身利益時,這種矛盾便更為突出。
5、部分群眾心里存在著“不鬧不解決、小鬧小解決,大鬧大解決”的心理。一些群眾認為鬧事是唯一解決問題、獲取實際利益的辦法,故意擴大事態,聚眾上訪。同時,政府及職能部門在處理同一類群體事件中,對行為過激的事件和一般性的上訪在解決方式、承諾程度及兌現結果的差異也加重了群眾的這種心理,產生連鎖反應。
群體性事件的表現形式也是多種多樣的,公安部出臺的《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規定》將其大致化分為10種表現形式。而在實際生活中,其中表現最為突出的是沖擊黨政機關、擾亂辦公秩序,為了迫使政府和有關部門解決其問題,許多群眾較多地采取在政府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辦公場所前靜坐,或罷課、罷工、罷市等消極不作為,少數群眾情緒激烈,甚至強行沖擊政府機關、打傷政府工作人員,砸壞辦公用具和交通工具,嚴重危害社會穩定,如“法輪功”修煉者屢屢圍攻中央機關、新聞機構,并利用謠言鼓動各地“法輪功”修煉者聚集示威,堵塞鐵路、公路等交通要地,給國家和社會造成重大損失。如在2003年10月山西省近五百名企業軍轉干部推翻鐵路防護網,強行進入太原火車站內,并在鐵軌上靜坐,制造鐵路交通癱瘓2個多小時,損失極其嚴重。
二、處置群體性事件的法律對策
2005年初,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央處理信訪問題及群體性事件聯席會議《關于積極預防和妥善處置群體性事件的工作意見》的通知。《通知》中對處理群體性事件的處理原則、組織領導、職責分工、現場處理和宣傳教育等項工作都做出明確的規定,對于各地在處理群體性事件提供了依據。但從我國當前的群體性事件分析來看,多數還是集中在法律方面的問題,或者說是應該通過法律途徑來解決的問題。從法律角度來看,當前頻繁發生群體性事件的深層原因就是法律不適合社會的發展。目前我國在處置群體性事件方面的法律法規主要涉及《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集會游行示威法》及其實施條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及《信訪條例》等,此外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規定》等部門規章。而從法理的角度來看,我國現有的有關群體性事件的法律法規中,禁止性、義務性規定多,授權性、可行性條款少,還未形成一個從權利的設置、組成到行使、保護、規范的完整體系。例如,現實生活中,工人要求發放拖欠的工資,由開始個別工人零星去要,到后來成群結隊去鬧,以致影響了單位正常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對這種行為的法律性質應當怎樣界定?無論是分散催討還是集體催討,在我國的法律上都沒有明文的禁止性規定。因此從整體上來看是合法的,是受到法律保護的。但是這些工人若采取堵截鐵路、沖擊黨政機關的方式來解決拖欠工資的問題,則構成違法行為。某些執法機關在沒有對群體性事件的合法性作出判斷之前,就盲目采取措施。群眾沒有違法,而執法機關卻已經違反法律,這不僅不利于矛盾的解決或化解,而且往往會導致矛盾的進一步激化。
1、處置群體性事件的主體必須合法,也就是說主體必須是法定的主體。目前我國缺乏一部處置群體性事件主體資格的統一專門的規定。只是在有些法律法規中對相應表現方式的群體性事件,規定了處置的主體,如我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六條規定:“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游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在《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規定》第四條規定:“群體性治安事件的現場處置工作由事件發生地的縣市公安機關負責;重大群體性治安事件,事件發生地的地(市)公安機關負責;上級公安機關在必要時可以直接負責現場處置工作或派人到現場指導、協調工作。”此外,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也有受理公民控告、建議和批評的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