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10 | 法律學
如今,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在全世界都是一個備受關注的問題。如何才能有效地防止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各國學者提出了各種各樣的主張。最初,人們認為防止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只是環境保護法這一新興的獨立的法律部門的任務,并且認為通過環境保護法就能獲得令人滿意的生態環境保護目標任務完成的效果。其他法律部門仍然在其傳統目標任務下自我運行,對生態環境保護似乎不那么關心與支持。人們后來才逐漸認識到解決環境問題是一個系統工程。在法律制度層面,僅靠環境保護法這一新興的獨立的法律部門顯然是無法有效完成生態環境保護宏大而艱巨的目標任務的,生態環境保護這一宏大而艱巨的目標任務的有效完成,還必須有其他法律部門的協作與配合。也就是說,為促進生態環境的改善,現有法律制度必須考慮自身的生態化進程。在各種法律制度生態化的歷程中,民法制度的生態化起著相當重要的作用。所謂民法的生態化,是指以可持續發展觀和社會實質正義為理念,將環境保護的內在要求納入民法規范之中,并對相關制度加以整合、更新的價值取向與行為取向[1]。現代民法必須實現生態化,才能為生態文明社會建設提供必要的正式制度支撐。民法基本制度的生態化是民法生態化的重要內容。民法基本制度的生態化包括人格權制度的生態化、物權制度的生態化、合同制度的生態化、侵權責任制度的生態化。然而,民法學界與環境資源法學界在此問題上沒有達成多少共識,因此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一、人格權制度的生態化
傳統民法中的人格權制度主要是指社會性人格權制度,當然也包括了部分自然性人格權制度。但是,全部的完整的自然性人格是一個人作為社會性的人的必要前提。離開了清潔的、寧靜的、安全的、甚至舒適的環境,人不可能有身心的真正健康與幸福。醫學專家認為,就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給人體生命健康造成的現實損害與潛在威脅問題而言,現在很多疾病無疑與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密切相關,醫生只能解決身體上已經發現的疾病,但是無法阻止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減少疾病應該注重從保護與改善環境問題入手。因此,我國法律應當規定公民享有環境人格權。使得環境人格權獲得必要的尊重、保護與實現。盡管環境人格權理論存在著不少弊端而遭受各種質疑,但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只要以國家規定的符合人體生存健康需求的環境質量標準為初步判斷基準,就可以逐漸解決其法律適用上的技術難題。環境人格權是圍繞著傳統民法上的自然人的生命權與健康權發端而來的。正如馬驤聰先生所言,我國《民法通則》第90條規定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這一規定對環境保護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因為它實際上確立了公民的環境權———公民在清潔、安靜、適宜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或者說,可從生命健康權引申出公民的環境權,即公民的環境權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權的必然產物[2]。因此,可以說自然人環境人格權是在地球生態環境已經遭受嚴重的甚至極度的破壞而對自然人的生命權與健康權的實現造成了現實的威脅的基礎上而產生的一種正當的、合理的、必要的法權訴求。
二、物權制度的生態化
物權制度的生態化是物權制度社會化的重要內容。基于生態文明社會建設的要求,傳統的“經濟理性人”應向“生態理性人”轉變,以最終實現“經濟理性人”的全面發展。按照“經濟理性人”假設,物權人沒有意識到物具有生態價值,也無追求生態價值的沖動,物權人追求物的經濟性而犧牲其生態性。因此,本質上傳統物權法是對物的非生態性方面的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進行控制性規范的法律,其目的在于充分發揮物的非生態功能。而傳統物權法所設定的各種權利使得物權人在利用物時必然會對其周圍的環境與資源產生影響,因此有必要對傳統物權法進行必要的適度的改造與創新。但是,如何將生態價值轉換為可以度量的經濟價值,如何將生態環保義務融入物權制度,是一個極富挑戰性的課題。有學者認為,物權制度生態化就是指對物權的行使施加生態環保的限制,將有效利用資源與環境保護的義務通過適度的可行的方式納入物權制度中,使這種公法上的義務規范成為界定物權行使的內容與方式的邊界[3]。本文以為,這種對物權制度生態化概念的解釋只是一種狹義的解釋,其可進一步擴展解釋成為:物權制度的生態化是指在物權法制度中新添生態性物權,也稱環境物權,比如排污權、碳容量消解權等,并對原有的物權予以生態環保義務上的限制。
物權制度的生態化構建,不僅利于將物權人的資源節約義務與環境保護義務納入法定范疇,而且將某些環境容量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控制權利物權化,促使環境物權在物權法上得到應有的承認,從而為排污權交易活動及碳匯交易活動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撐。生態化的物權制度構建可能有以下三種路徑選擇:(1)采取最為抽象的原則性規定,即在物權法中加入“物權人應自覺遵守國家環境資源保護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積極履行環境保護的義務”等宣言性規定。如《越南民法典》采用的就是此種路徑。這種路徑從總體上確立了物權人的環境保護義務,不涉及具體的制度,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但操作性缺乏。(2)以法律的解釋標準為切入點,比如:可以規定物權法的解釋必須符合資源節約與環境友好的需要,或必要時物權法的解釋應著重考慮物的生態價值。這種路徑可能給物權制度帶來了根本性的變革,但是必要時這種路徑應對物的主導功能給予重新的定位,將物的生態性功能放在物的經濟功能之上,也與物權法作為市場經濟交易基本法之一的屬性難以做到真正的協調一致。(3)在物權法中新添生態性用益物權即環境物權如排污權、碳消解容量權等。應該說,這是一種擴大化的生態化物權制度構建路徑,也是一種較為理想的路徑。
我國民法上的物權制度主要包括所有權制度、用益物權制度、擔保物權制度以及占有制度四個方面。其中,由于土地用益物權制度以及房屋區分所有權制度與社會公共利益具有更為緊密的聯系,因此這些制度的設計不僅涉及平等主體之間的私人利益的平衡而產生的權利義務的合理劃分問題,還涉及民事主體的私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而產生民事主體的權利邊界與國家有關主管機關的權力邊界之間的合理分配問題。我國過去的民法理論對于民事主體的權利與義務界定更多的只是從一個側面即私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分配角度去考慮問題,但現代社會出于大規模風險防范的需要以及環境有效保護與資源合理利用的要求,不僅需要民法理論從已有的那個側面即私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分配角度去考慮問題,還需要民法理論從另一個側面即民事主體的權利邊界與國家有關主管機關的權力邊界之間的合理分配角度去考慮問題。事實上,任何財產權都是法律所界定的,任何財產權的框架、限制與保障均由法律予以規定。正如學者指出,如果沒有立法者的活動,所有權是無法想象的,因此其是法律框架之下的所有權,法律規定了誰能夠在什么形式下,在什么條件下,在什么邊界之內,以什么樣的物為載體,這些都是由法律規范所確定的[4]。事實上,對于自然資源物權,由于其生態性與經濟性以及其他非經濟性并存、私人利益性與公共利益性并存的屬性,因此其呈現出較為鮮明的公共行政限制與生態環保強制義務限制的色彩,因而其定位(內容和限制)涉及環境資源法與民法之間眾多的關聯與重疊[5]。總之,自然資源物權的規范就不應當只是民法所關注的對象,也應當是土地利用規劃法與環境法等其他法所關注的對象。對于土地權益問題,現代的立法者已認識到,權利人土地資源的使用已經脫離了過去民法所彰顯的絕對自由的狀態,公共限制已經成為法律共識和常態。我國的土地所有和使用制度正處在改革深化的過程中。如何認識和把握土地權益,尤其是如何看待法律的限制,就成為時代的重要課題[4]151。發達國家的經驗提醒我們,研究自然資源物權的公共限制,尤其是有關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利用規劃法時,必須加深對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研究。總之,對自然資源物權制度尤其是對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制度的研究,不僅要注意權利人生態環保與資源節約方面的消極義務的合理界定,還要注意權利人生態環保與資源節約方面的積極義務的必要設定,以充分發揮自然資源的經濟效益利用、生態價值利用及環境損害防治的多重價值,使其最終朝著生態環保與資源節約這一具有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價值目標靠攏。此外,條件成熟時我國民法還應考慮將環境要素比如對空間、環境容量、二氧化碳消解量等的物權問題納入自身體系中,通過將空間用益權(也稱空間權)、環境容量用益權或排污指標用益權(排污權)、二氧化碳消解量用益權等定位為準物權性質,以建立符合生態文明建設與市場經濟可持續發展時代需要的環境物權制度,這也是我國民法物權制度生態化課題中的重要內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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