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摘要: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將中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行為,犯罪行為對象僅限于進口的固體廢物;而本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屬于危險犯,即構成該罪無須危害結果的發生,只需非法處置進口固體廢物將使環境受到威脅的危險狀態就已足夠;而本罪則為結果犯,必須有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發生。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將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違反國家規定,并可能污染環境而故意為之;而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
一、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第338之規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行為。為了正確認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必須正確理解
和把握本罪的構成要件。(一)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客體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侵害客體,在研究中歧見紛呈。有人主張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保護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和國家為保護環境而頒布的一系列法律以及公私財產權、人身權[1]。有人認為是國家對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2]。還有人認為是國家環境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3]。以上觀點從不同方面、不同角度歸納出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客體的特征,既有合理之處,也存在一些不足。筆者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屬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的污染環境犯罪,本罪的客體除國家環境保護管理制度以外,主要侵害的客體為國家對環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國家為了保護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先后制定了《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條例》、《農藥安全使用條例》等法律、法規。違反這些環境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行為,即是對國家環境保護和環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的侵犯。除此之外,筆者以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還嚴重侵犯了國家、單位、公民的環境權[4],雖然我國法律還沒有明確規定環境權,但在《憲法》第26條關于環境方面的規定和《環境保護法》第1、第6條的規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其實質內容與環境權是一致的,而且舉國上下正實實在在的享受著由一整套環境保護法律制度所保障著的環境權益,一旦有犯罪分子對環境造成污染危害也就侵犯了公民實際擁有的環境權。因此,國家對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及國家、單位、公民的環境權益都是重大污染環境罪所侵害的客體。
(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是刑法規定的說明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侵犯性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客觀事實特征。危害行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而行為對象、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是某些犯罪的客觀方面的內容。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觀方面則囊括了以上三項內容。
1.危害行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危害行為,是指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這里的違反國家規定并未存在于《刑法》本身中,而是體現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有關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以及國務院制定的相關行政法規、發布的決定或命令里。如《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禁止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向水體排放或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防護的規定和標準;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必須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后方能排放等。如《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應經過凈化處理,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和氣溶膠,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防護的規定,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等。又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處置的活動;禁止混合處置屬于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等等。行為人違反上述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就是本罪的危害行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具體行為方式為排放、傾倒和處置。所謂排放是指把各種危險廢物直接排入土地、水體、大氣的行為,包括溢、泄、漏、跑等;所謂傾倒是指通過車、船、航空器或者其他運載工具,向土地、水體、大氣傾倒危險廢物的行為;所謂處置是指以焚燒、填埋或者其他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
2.行為對象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行為對象是危險廢物,具體包括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所謂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性的廢物。放射性的廢物是指放射性元素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體、液體和氣體廢棄物,主要包括放射性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是指含有傳染病病菌的污水、污物、糞便等廢物的統稱;有毒物質是指那些直接或間接為生物攝入后能導致生物或其后代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死亡的物質;其他危險廢物則是指上述列舉之外的,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一般廢物不能成為本罪的行為對象,如行為人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是一般廢物,則不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3.危害結果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為結果犯罪,構成本罪客觀上要具備造成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
身傷亡的嚴重后果,即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對其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加以認定,如該行為造成重大環境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則構成本罪;如該行為僅造成一般環境污染事故則不構成犯罪,應依照環境法律、法規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根據刑法第338條規定,可將“嚴重后果”分為兩種情形,一是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二是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如何認定“嚴重后果”,其標準刑法未予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未作出司法解釋前,可根據司法實踐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參照國家環境保護局1987年頒布的《報告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暫行辦法》作判定,該辦法按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危害程序,分為一般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較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重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特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等四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重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1)由于污染與破壞行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2)人員發生明顯中毒癥狀、輻射傷害可能導致傷殘后果;(3)人群發生中毒癥狀;(4)因環境污染使社會安定受到影響;(5)對環境造成較大危害。
(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體犯罪主體是指依照刑事法律規定,能夠對自己所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人,所以本罪的犯罪主體即是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另外,根據《刑法》第346條之規定,單位可構成本罪,因此,本罪的犯罪主體亦包括非法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刑法》將單位作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對構成犯罪的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單位的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自然人犯罪論處,這對于懲治環境污染犯罪,打擊單位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根據《刑法》第30條規定,可以構成單位犯罪主體的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那么此5種單位是否都可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體呢?筆者認為,除國家機關外都可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因為國家機關“是統治階級實行階級專政的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軍隊、警察、監獄等。”[5]它是依法從事國家的立法、行政、司法等工作職能的單位,這些單位或其代表人并不直接從事開發利用環境和生產經營的活動,因而不可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在一般情況下,絕大多數的環境污染事故,都是伴隨著企業追求經濟效益的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所以,本罪的絕大多數犯罪主體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能夠產生危險廢物并足以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那些與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廢物直接相關的人員。
(四)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犯罪主觀方面,是刑法規定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犯罪主體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這種心理態度包括了故意與過失兩種形態,兩者合稱罪過。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過形式,法學界有三種不同的認識:一是認為構成本罪必須是出于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是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規的行為而仍然實施,過失不構成本罪[6]。二是認為本罪主觀方面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過失[7]。三是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否則不能以本罪論[8]。筆者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這種過失是指行為人對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心理態度而言的,行為人對這種事故及嚴重后果本應預見,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至于行為人對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處置危險廢物這一行為本身,主觀上既可能出于過失,也可能出于故意,但這并不影響本罪的過失犯罪性質。在刑法理論上,犯罪的類型可分為結果犯與危險犯。結果犯是以出現法定的危害結果為構成要件的犯罪,其主觀方面主要依據行為人對其行為所可能造成危害結果的心理狀態來確定。而危險犯是以實施危害行為并出現某種法定危險狀態為構成要件的犯罪,構成該罪并不要求出現某種危害結果,所以其主觀方面主要看行為人對于實施特定行為的心理狀態即可。從《刑法》第338條之規定可看出,本罪以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為構成要件,所以本罪屬結果犯,其主觀方面應根據行為人對某行為可能造成危害結果的心理狀態來確定,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過形式為故意是某些學者混淆了結果犯與危險犯對主觀要件的不同要求而得出的錯誤結論。
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與相似犯罪的界限
(一)與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的界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與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侵犯的是同一類客體,客觀上都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犯罪主體既可以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主要區別在于:第一,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將中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行為,犯罪行為對象僅限于進口的固體廢物;而本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屬于危險犯,即構成該罪無須危害結果的發生,只需非法處置進口固體廢物將使環境受到威脅的危險狀態就已足夠;而本罪則為結果犯,必須有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發生。第二,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同。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將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違反國家規定,并可能污染環境而故意為之;而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
(二)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均為過失犯罪,客觀上都造成重大事故且后果嚴重。主要區別在于:第一,侵犯的客體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廠礦等企業、事業單位正常的生產安全;而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及國家、單位和公民的環境權。第二,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生產作業過程中,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各種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行為。第三,犯罪的主體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直接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人員;本罪的犯罪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三)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界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均為過失犯罪,所造成的重大事故都與危險物品有關,主要區別在于:第一,侵犯的客體不同。危險物品肇事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犯罪行為對象是特定的,即能夠引起重大事故的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危險物品,包括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品;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及國家、單位、公民的環境權,其犯罪行為對象是危險廢物。第二,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不同。危險物品肇事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的行為;本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而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行為。第三,犯罪的主體不同。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是從事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的職工,而不能是單位;而本罪的犯罪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四)與投毒罪的界限因違反國家規定向水體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導致的重大環境污染罪與因向河流、水源等投放毒物導致的投毒罪于客觀上的危害結果或危險狀態極為相似,但兩者在構成要件方面的差別是很明顯的:第一,侵犯的客體不同。投毒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及國家、單位、公民的環境權。
第二,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不同。投毒罪具體表現為行為人向河流、水源等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本罪則表現為向水體等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投毒罪是危險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現不特定多數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財產遭受毀損的實際結果,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投放毒物的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構成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為結果的加重犯。而本罪并不處罰危險犯,只有出現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時,才構成犯罪,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不以犯罪論。第三,投毒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單位;本罪的犯罪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第四,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同。投毒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而本罪在主觀方面是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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