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信息化的今天,司法審判實踐中使用電子證據的需求越來越強烈。這就直接涉及到電子證據的法律定位、證據的取得、定性、認定以及電子證據的證明力問題。電子證據直接關系到民事糾紛的解決,因此,對于電子證據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實踐意義。本文結合電子證據的法律定位及其特點,重點分析電子證據在民事訴訟司法適用中存在的一些問題,特別是司法實踐中對電子證據的取得、認定、證明力及其認定規則中存在的問題,并針對這些問題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
本文源自牡丹江大學學報,2020,29(08):36-39.《牡丹江大學學報》秉承“繁榮學術,服務社會”的宗旨,傳播優秀文化,刊載新理論、新技術、新經驗,為教學科研服。本刊發揚務實、求是、創新、進取的精神,注重發現與培養學術新人,倡導將知識轉化為生產力,融理論性與實踐性、應用性與可操作性為一體,發表了大量來自全國各地的優秀論文。目前與全國三百多家學報建立了長期交流、研討關系,同時與俄羅斯遠東大學、烏蘇里斯克師范學院等國外高校建立了友好交流關系。
一、電子證據的概念和特點
(一)電子證據的概念
“電子證據是指以電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證據使用、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這一概念。”[1]按照有關證據理論,電子證據當屬于證據理論中的原始證據及間接證據范疇。[2]隨著社會經濟和科技的發展,電子證據逐漸被我國的法律體制及司法實踐所認可,我國《民事訴訟法》將“電子數據”列為我國法定證據種類之一,電子證據的法律地位終于合法了,但當前司法實踐中對電子證據這一新種類的認識還存在不足,隨著審判實踐的發展,司法實踐中越來越多的電子證據出現,把電子證據作為有效證據來解決各類糾紛不斷,如何適用電子證據,以及完善所依據的相應規則和相應程序是當前面臨的重要問題。
我國目前《民事訴訟法》對于電子證據的規定及其定位正是基于電子證據本身的特點,電子證據以無形編碼數據形式存在,須借助計算機等特定設備才能表現出來;同時由于電子證據采取的是用二進制信息編碼形式,使得電子證據十分脆弱,信息或內容容易被篡改。當然,電子證據也有傳統證據所沒有的優點,如便于收集、保存,可以反復使用、便于核實審查;此外,電子證據的載體和存在形式的特殊性,也導致電子證據很難滿足傳統紙面文書的原件特征,因而在對電子證據進行適用、取證、認定以及進行具體操作時必須有詳細的且符合其自身特點的證據規則。
(二)電子證據的特點
要正確的適用電子證據必須首先了解電子證據的特點和性質。電子證據不同于傳統證據形式,我國訴訟法中雖然把電子證據列為證據種類之一,但是由于長期以來我國法律對于電子證據沒有明確的分類和定位,在審判實踐中,缺乏對于電子證據進行審查和認證的統一規則。在這種情況下,根據電子證據的特性,制定電子證據的相關規則和制度,完善立法規范,顯得尤為重要。電子證據不同于傳統證據,其具有多樣性、無形性、脆弱性和不穩定性等特點。上文已論述電子證據是通過二進制數據進行存儲的符號和信息,必須通過一定載體才能存在,因而通常形式多樣,如音頻、視頻、文字圖像等等形式,而且其通常存儲于硬盤、手機、網絡電腦等不同介質中;其無形性也需要我們特別注意,其通過適當形式才能進行存儲、提取和展示,必須區別于傳統證據;此外電子證據最重要的一個特點就是不穩定,及其脆弱,電子證據的存儲介質可能會因為環境的改變而改變,而且本身極其容易進行修改、篡改、偽造、仿造、刪改,難以發揮其證明作用,甚至給案件審理帶來更大難度。因此對于電子證據的搜查、提取、認證、適用必須慎之又慎。
二、民事訴訟中電子證據適用相關問題
(一)電子證據的取證和搜集困難,技術落后
由于電子證據是以二進制數字“0”和“1”的數字信號的形式存在,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審查其完整性和真實性比較困難。同時電子證據的存儲介質使得電子證據十分脆弱,易被污染,電子證據的取得和保存需要很高的技術和專業支持,同時電子證據的取得很容易侵害到公民個人的隱私。而與此對應的實際情況卻是,基層法院的電子取證工作人員,缺乏相關專業技術和有關人員的指導,采用的取證方法和取證工具又不是很專業,從而導致了在審判實踐中取證困難,甚至失敗。當前我國基層司法實踐中,很多案件面對電子證據問題,由于技術和人員的不足,使電子證據很難發揮其證明作用。
根據電子證據的特殊屬性,我們知道,電子證據可以進行人為操作,而且是不容易留下痕跡的。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對于電子證據的保全就顯得十分重要,而對于證據保全我國目前采取的是,公證人員根據當事人的委托進行。傳統的公證方法受到時間和空間的局限,很難適應電子證據不斷變化的屬性,同時,傳統的方法也只是對于電子證據內容的真實性進行確認,而無法對其合法性進行公證,因此傳統的取證及保全方法已經不適于電子證據,這不僅影響公證的效力,也使得電子證據的證明力得不到認定。
(二)電子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力很難認定
在訴訟過程中,使用的證據必須保證其真實性,即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符合形式上或表面上是真實的要求。審判實踐中,使用電子證據必須對電子證據的來源、形成、制作過程及設備情況進行審查。由于電子證據的特殊形式,通常依賴特殊設備和技術,受技術和設備的限制,司法實踐中對于電子證據的來源很難審查,因而對于電子證據的真實性很難認定。不僅如此,由于電子證據存在的形式特殊,容易裁剪、拼湊、偽造、篡改等,因此,對于電子證據的內容進行審查則更加困難,因此審判實踐中,對于電子證據通常采取審慎的態度,不予輕信,這就直接影響到司法實踐中對于電子證據的可采性?!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進行質證,審判人員可以通過審查證據是否原件、原物,是否與原件、原物相符等形式認定證據的證明力。審判實踐中法官主要是根據電子證據的可采性和關聯性進行審查,我國對于電子證據法律規范得不足,直接導致電子證據的可采性標準缺失,最終導致了電子證據證明力在司法實踐中認定的困境。
同時,由于我國剛剛確立電子證據的法律定位,對于電子證據的取證原則、規則和流程等還不完善,不能及時準確的進行電子證據的搜集和處理,同時,由于缺乏專業性,很容易導致電子證據受到污染,損壞、滅失等問題,也是導致這一困境的原因。
(三)電子證據的合法性和關聯性很難認定
司法實踐中要使用電子證據,須審查其合法性和關聯性,只有經過法定程序認定的證據,才具有證據的資格。證據的合法性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使用的證據必須符合法律對證據的要求,并且以合法的手段和程序收集、提供。[3]最高法《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于侵犯公民隱私權以及侵犯商業秘密和國家機密證據予以排除。而電子證據的特殊屬性,直接涉及到其取證主體及取證程序的合法性問題,上文已論述電子證據的特殊性,很容易侵犯到個人的隱私權,因而司法實踐中對于電子證據的取證主體和程序的審查是很謹慎的,同時也遇到很大困難。
不僅如此,在使用電子證據時,還必須保證電子證據所反映的事實與案件的待證事實的關聯性。只有當電子證據所反映的事實與案件相關事實存在邏輯上的聯系時,電子證據才具有可采性。在審判實踐中,對于關聯性的審查,我國并未作出具體規定,通常依靠法官運用其自由裁量權來衡量,這也很大程度上影響了電子證據的可采性。
三、民事訴訟中適用電子證據的相關建議
(一)提高電子證據取證技術,完善相應適用規則
現有技術以及人員數量不足,電子證據適用率低,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電子證據缺乏相應的適用規則,電子證據的有效性很難保證,甚至很多法官拒絕適用電子證據。同時電子證據的適用和認定需要一定的專業技術知識,我國很多法官因缺乏專業技術知識,不敢或者不能適用電子證據。此外,電子證據鑒別和鑒定技術的落后也是當前適用電子證據面臨的關鍵問題。當前司法實踐中,對于電子證據的技術落后,很難判定電子證據是否為偽造,是否被篡改,是否被刪減等技術難題,這也是法官不愿意適用電子證據的原因之一。當前,首先應該升級電子證據的鑒別鑒定技術,同時加大對相關專業技術人員與法官的相應專業理論知識的培訓,同時明確電子證據的適用規則,給法官以明確指引,引導法官放心、大膽、準確的適用電子證據,從而更好的發揮電子證據的證明效力。
(二)完善電子證據取證程序和相關立法
針對電子證據特點,取證必須結合其本身特點,在合法、及時、專業、保密的原則下進行取證。同時根據取證對象數據量大的特點,在開發實用提取工具的基礎上,做好電子證據的保護和保障公民的隱私是關鍵。既要保證電子證據提取的效率化,同時也要保證電子證據的合法性及證明力。針對目前我國關于電子證據取證規范缺失,已嚴重影響了電子證據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的應用,必須建立電子證據的取證制度,保證電子證據的取證的操作性。首先,規范電子證據取證流程,從取證的準備、現場勘查、取證到相關進程的監督,都必須制定明確的法律規范,以保證電子證據的證據力。同時,對電子證據的提取、識別、固定以及保密也進行詳細明確規范,如制定詳細的提取步驟、方式、方法;通過制作現場勘查筆錄、備份存儲、堅固封裝等方式對電子證據進行固定;此外,還要注意的是,加強保密意識,防止在取證、保存過程中侵害到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三)完善電子證據的舉證、質證原則
根據電子證據形式多樣性、載體設備不同,應采用多種展示方法和原則,主要包括原數據展示原則、必要性許可原則、充分質證原則。[4]舉證及質證過程中,應當展示電子證據原件內容,同時可以配以衍生證據或其他證據,如對電子證據及衍生證據存在質疑,可以與原數據進行匹配對應展示,如果舉證質證過程中需要特殊舉證方式及專業技術人員輔助,應當向法庭提出申請,經過法庭審查后應當準許專業人員到庭輔助進行。其次,基于取證主體、手段方法的局限性,以及我國目前法律體制問題,在電子證據的質證中很容易導致提出的電子證據在證據資格和證明力上存在諸多瑕疵,因此還必須改革必要的程序,保證控辯雙方在舉證力量上的相對平衡,保證電子證據的證據力,以免影響案件司法審判。其中要特別注意,在對電子證據進行質證審查時,必須明確違法取證的法律后果,發現違法情形必須予以排除。此外,在電子證據的舉證過程中還要適當考慮法庭受眾的理解能力和水平,配以相關衍生證據或者其他書證、物證進行舉證,以保證電子證據的證據效力充分發揮。
(四)貫徹執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在審判實踐中使用電子證據,必須加強對電子證據的客觀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審查,其中對非法證據予以排除是關鍵。首先,審查電子證據的主體是否適格。對于不具備主體資格的機關、機構或個人所取得的證據,不與認可。同時司法機關必須嚴格審查電子證據的來源,是否遵循法定的程序和要求等等,如果是通過竊錄、竊取、非法搜查、扣押以及通過非法軟件獲取等方式獲得侵害個人隱私,以及商業秘密國家秘密的證據堅決予以排除;除此之外,適用電子證據的關鍵還要對電子證據進行實質審查,這就要求司法機關集合專業技術人員和設備審查電子證據是否真實、有無剪裁、拼湊、偽造、篡改等,對于存在不一致、矛盾等情形的應運用對比法、印證法和分析法審慎對待,慎用排除法。主要是通過對電子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審查,解決電子證據的證明力問題,這不僅僅涉及到法律問題還涉及到事實與邏輯問題,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直接決定證據的證明力,我國現有證據認定規則規定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的證明力,因此必須加強電子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審查,以保證電子證據的證明力。
電子證據將是司法實踐中一種新常態證據形式,目前,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對于電子證據適用尚有一定不足,除上文論述的原因,理論及實踐案例指導的缺失,專業技術人員不足,也是造成審判實踐中電子證據適用率低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完善電子證據相關立法規則的同時,有必要加強相關專業知識的學習和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的培養,同時,加大相關實踐案例的指導,以保證在司法實踐中更好的發揮電子證據在民事案件審理中的作用,保證司法實踐的順利進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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