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經濟社會和科技的不斷發展,職務犯罪逐步呈現出隱蔽化及智能化的特點,因此電子證據作為證明職務犯罪的重要證據之一,越來越凸顯了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根據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的內容,證據的第八個種類為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這一規定豐富了電子證據的種類,擴充了電子證據的范圍,但由于尚未有完善的立法對電子證據的種類、范圍加以界定,亦缺乏對收集、保全電子證據的手段與方法的規定,導致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電子證據仍存在較大分歧。本文旨在通過建議對于電子證據立法規定及取證規則的完善,以求對查辦職務犯罪起到積極作用。
《電子經理世界》電子信息技術和種類繁多的電子產品,廣泛滲入國防、經濟和社會各個領域,成為人們生產、科研、工作、生活不可缺少的東西。這種現象的出現和日新月異的變化,是與我國電子工業的發展緊密聯系在一起的。
一、電子證據的概念
我國關于電子證據的概念最早可見于公安部網絡安全保衛局于2005年頒布施行的《公安機關電子數據鑒定規則》第二條規定:“電子證據包括電子數據、存儲媒介和電子設備”,并在之后的《公安機關電子數據鑒定規則》中加以說明“電子數據是指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
之后,最高人民檢察院技術信息研究中心于2009年頒布試行的《人民檢察院電子證據鑒定程序規則》將電子證據定義為:“電子證據是指由電子信息技術應用而出現的各種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而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聯合頒布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中,進一步細化了電子證據的范圍: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網絡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證據。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1)物證;(2)書證(3);證人證言;(4)被害人陳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6)鑒定意見;(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有學者認為:通過上述法律條文,可以看出將視聽資料修改為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這樣修改的理由是更加全面,使這類證據能夠涵蓋所有的電子證據。因為視聽資料是指能夠通過人的視覺、聽覺來感知的錄音錄像材料。它只是電子證據的一種,電子證據還包括其他電子文字、數字等形式的材料。這里規定的電子數據是指除錄音錄像之外的計算機存儲信息,包括磁盤、光盤、移動硬盤存儲的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網絡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信息等。
二、存在的問題及爭議
(一)概念的模糊不清
通過我國關于電子證據概念的傳承可以看出《公安機關電子數據鑒定規則》及《人民檢察院電子證據鑒定程序規則》中對于電子證據的研究正處于初級階段,所以相關定義過于籠統、寬泛,缺乏實際可操作性。
而《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雖然細化了電子證據的含義,但仍涵蓋面較小。而關于新刑訴法中電子數據的概念,可以看出學者基本是參照《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的內容對電子數據的概念加以解釋,但這一解釋仍不能很好的涵蓋電子證據的范圍,因為在現實中,借助于電子介質形式存在的證據十分廣泛,如書證、物證均可以以電子形式存在于計算機中,并通過電子介質進行存儲、傳輸。此外,以智能手機等新興科技產品為載體的電子數據是否應納入電子證據范圍,仍有待明確。
(二)規則、措施制定的缺失
正如上述所述,電子證據的形式多種多樣,因此容易和其他證據產生交叉,造成界限的模糊。但時至今日仍沒有相對應的專門性的證據規則加以規定,明確收集電子證據的具體部門,相關流程及可以采用的收集方法,以及提取相關證據后如何認定和鑒定的問題。且用于確認或排除電子證據可采性的法律規范亦很少。導致電子取證在實際偵查活動中應用極少,且檢察機關偵查部門和技術部門缺乏良好有序的協作機制。
(三)偵查手段及技術方法的落后
在實踐中,電子證據一般從光盤、U盤、硬盤、手機存儲等存儲介質中調取,但證據收集保全方式單一,只能采取搜查、扣押等傳統證據的收集方式,且手續繁瑣,不利于開展查證工作。
此外,大部分偵查人員缺乏電子證據調取能力。以手機取證為例,手機取證應是調取電子證據的重中之重。因為隨著科技的發展,智能手機功能的不斷完善,一些手機完全可以替代電腦完成相關工作,并且手機具有便捷性和不可替代性,導致其使用更為頻繁,且可以通過手機獲得的證據種類更為寬泛,不僅包括傳統的通話記錄和短信,還可以從中獲取QQ聊天信息,微博信息,電子郵箱信息,購物信息等記錄,且手機的一些軟件都具備定位功能,并能較為清晰和準確反映出相關人員的一些生活信息。但大部分偵查人員很難在辦案過程中利用手機調取電子證據從而幫助偵破職務犯罪案件。另外在偵查工程中,可能會涉及從一些會計專業軟件、固定資產軟件中調取證據,但一般情況下,這些數據都會做加密處理,需要尋求廠商的支持和幫助。而例如博客、微博、QQ、網上購物等信息的查詢也必須依托于廠商的幫助,但一般的反貪部門缺乏和這些廠商的溝通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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