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民權利與政府權力的關系上,應當以公民權利為本位,黨政機關及其官員的權力是人民賦予的,應當為權利主體服務并受其監督。這個主從關系不能顛倒。在公民和媒體行使輿論監督權利過程中,黨政機關與官員更要堅守這一原則。公民和媒體在行使新聞與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權利時,固然應當力求真實、準確;但是,對官員和黨政機關而言,則首先應當自覺地把自己置于被監督對象的地位,虛心聽取批評意見,"有則改之,無則加勉"。如果批評明顯失實,也完全可以運用信息發布平臺,作適當的澄清。作為公權力者,政府和官員本是處于強勢地位,公民(包括媒體及其記者)一般是弱者,從政治倫理上說,按照"保護弱者"的憲政原則,法院在審判中也應加以區別對待,以有利于對官員的權力制約和對公民的權利保護。公民和媒體對黨政機關與官員的批評,即使有些失實,官員也應當有寬容的雅量。何至一見批評就抓捕或訴諸法院?
問題更在于,從法理上說,公民和媒體的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權利與政府官員或政府機構的"名譽權"之間的沖突,不應看做私人之間或私權利與私權利的沖突,而應看做公民的公權利與政府的公權力的沖突。這里,私權利是指個人的生命、財產、自由,以及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知識產權等;公權利則特指公民與媒體的政治權利,包括知情權、表達權、參與權、監督權等。即不應簡單地歸于民事糾紛的私法范疇,而是監督與被監督的公法關系。
在專制國家,臣民批評官家,常被視為"犯上"、"大逆不道"。這種遺風流傳下來,在我國曾經長期有所謂不許"矛頭向上"、"反對領導"。"文革"時期的"公安六條"更將它定為"惡毒攻擊罪"。
新時期我國憲法已確認公民有言論自由和批評、檢舉、控告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權利,并規定被批評者不得打擊報復。
在民主法治國家,官員是為人民服務、對人民負責的;其執行公務因而享有的權威與名譽,也是人民賦予的。人民群眾對他們進行批評監督,從根本上說,也旨在維護公權力的集體權威與名譽。人民也可以撤銷其授予政府的權力,收回對他們在公職上的"名譽"的信任(即所謂"公信力")。因而,面對人民群眾對官員或官方執行公務中的失職或不法行為的批評監督,后者的主要職責是平等對話,接受質詢與批評,正確的虛心改正,不實的加以解釋,而不是進行名譽權的訴訟。公民在行使批評監督這一公權利時,不慎有失實之處,也應享有免責權。
再則,官員作為人民的仆人,對主人應抱謙恭、克制與寬容的態度。這在法國《公務員總章程》中稱為"克制保留義務",即公務員因職業上的特殊需要,其享有個人權利的自由度,比一般公民要受更多的限制。公民針對官員與官方的公務行為的批評,應當比針對其私人行為有更多的保障。
即使批評、檢舉事涉官員個人私生活乃至個人隱私,有失實之處而傷害了官員的私人名譽,其受責程度也應比一般公民私人之間的名譽權糾紛為輕。因為官員作為公眾人物,其公務活動固然應當公開化,其個人隱私權也應比一般公民小。筆者在上世紀80年代初接待美國一位州長來訪,他談及某報因揭批某明星隱私,涉嫌誹謗,被判罰款200萬美元;而批評某州長涉及其個人隱私(非公務行為)時嚴重失實,有損其名譽,法院卻只象征性地判處罰款1美元。理由是如果批評官員受重罰,以后誰還敢批評政府?
政府及其官員無權提起名譽權訴訟
至于政府機構是否可以作為訴訟主體提起名譽權的訴訟?在美國,從未給予政府機構以私法上的名譽訴權。1923年芝加哥市政府起訴《芝加哥論壇報》誹謗它在證券市場上的信譽,州最高法院判決說:"這一國家的任何最高法院從未認為或表明,對誹謗政府言論的控訴在美國法律中有一席之地。"196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某案判決中更進而宣布:誹謗政府的言論不能作為政府的制裁對象。
新中國成立初期,黨中央曾公布《關于在報刊上展開批評與自我批評的決定》,規定"對于人民群眾對黨和政府工作的批評,在報刊上發表后,如果完全屬實,被批評者應當在同一報刊上聲明接受并公布改正錯誤的結果;如果部分屬實、部分不實,被批評者應當在同一報刊上作出實事求是的更正,接受批評的正確部分;如被批評者拒絕表示態度,或對批評者打擊報復,則應受到黨紀、政紀和國法的制裁。"
司法機關應做輿論監督的后盾
至于司法機關在輿論監督中的地位與作用,列寧早就指出,輿論監督必須同司法監督結合,以司法監督為后盾,才能更好地發揮它的社會效果。一旦報刊披露的問題嚴重到僅靠輿論得不到解決時,就要通過司法機關來起訴和判決。他認為報刊是司法訴訟的重要來源。據此,1919年3月,俄共(布)的八大黨章規定,凡是人員或機關,其行為被報刊刊載者,應于最短的時間內在同一報紙上作認真的合乎事實的反駁,或者檢討已經改正的缺點錯誤。如果屆時不見這樣的反駁或檢討,革命法庭便對該人員或機關提起訴訟。這些要求表明法院對新聞輿論監督的支持。(當然,到斯大林統治時代,蘇聯的司法機關已異化為鎮壓人民的機器。)
反觀我國有些地方黨政當局則是反其道而行之:某些司法機關不但不作公民和媒體行使監督權的后盾,反而異化為地方貪官污吏的"家丁"、打手。有些地方黨政領導人動輒動用警力,進行暴力拆遷,抓捕批評檢舉人和上訪者。人民司法機關本應是人民維權機關,過去說它們是"專政機關",是"以階級斗爭為綱"時期的錯誤說法;不料想現今有的地方司法機關倒成了名副其實的"對人民專政的機關"!
保障輿論監督權,新聞改革刻不容緩
言論自由、新聞自由是輿論監督的前提,是新聞媒體生存權之所系。聯合國大會早在1946年就宣布:"新聞自由當為基本人權之一,且屬聯合國所致力維護的一切自由的關鍵。"在1948年,聯合國新聞自由會議草擬了兩個文件草案,一為《新聞自由公約》,二為《國際更正權》。后來將兩個文件合并,稱為《國際更正權公約》,于1952年由聯合國大會通過,于1962年生效。可以說,新聞自由是判斷一個國家是否是現代民主國家,公民言論能否充分自由表達的最重要的標志之一。
但是,中國有些地方黨政部門對新聞自由還存在誤解乃至恐懼。早在上世紀80年代,全國人大就草擬過新聞法,但被當時一位元老級領導人否定,理由是怕被人鉆空子批評共產黨。前些年有關主管部門的權力者甚至說:"如果制定新聞法,我們就不好管了!"
當下新的文字獄不時重現,公民的言論自由和出版、集會、結社自由受到打壓。而憲法確認的公民政治權利與自由卻極少立法保障(只有人大代表選舉法和實際上是限制自由的集會游行示威法)。事關公民和社會組織的憲法基本權利與自由的專項立法拖延不決,特別是不能有效地維護公權利,激勵人民群眾參與政治、監督權力、遏制腐敗的積極性。
當務之急是必須落實憲法第35條給予公民言論出版自由,抓緊制定新聞出版法,保障公民、社會組織和媒體的輿論監督權和出版自由,規范和保障公民和新聞記者行使公權利的行為。為此應廢除某些黨政部門和地方當局越權擅自制定限制、打壓新聞出版自由的那些非法規章、紅頭文件乃至口頭"指令";尊重和保障編輯、記者的采訪、表達和傳播等權利與自由,制止某些地方政府和公安機關隨意抓捕記者的違憲行為。互聯網是社會信息和公民意見的重要交流平臺,除確實涉及煽動暴力和宣傳淫穢、泄露國家機密,以及造謠、誹謗、侵犯公民隱私、名譽的言論之外,網絡管理部門不能隨意刪除網帖和跟帖。總之,要使新聞媒體切實享有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也要通過立法界定輿論監督與名譽侵權的界限,規范和保障公民和新聞記者行使公權利的行為。
前總理朱镕基在視察中央電視臺時的題詞曾指出:媒體應當成為"輿論監督、群眾喉舌、政府鏡鑒、改革尖兵"。要使媒體從單一化的"黨的喉舌"轉化為"社會公器"。這并不意味著排斥執政黨的政治領導,而在于解除新聞封鎖和"輿論一律"的局面,使新聞媒體真正成為人民大眾監督黨政權力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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